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0481刑初471号
自诉人:赵某,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莉萍,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7月29日,本院收到自诉人赵某刑事自诉被告人杨某犯侵占罪一案的刑事自诉材料。自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自诉人的母亲王某生前有银行存款累计226519.05元。2021年11月19日上午王某去世,上述存款于11月19日下午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杨某转走,款项至今下落不明。自诉人赵某是王某的合法继承人,王某去世后的存款系遗产,领取或使用均需取得自诉人的同意,但被告人杨某将遗产转走,且在自诉人要求返还的情况下拒不返还,属于侵占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此,自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追究被告人侵占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自诉人自诉杨某犯侵占罪缺乏罪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自诉人赵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春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罗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