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刑终508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超,男,1996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2023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2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鹏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24)陕01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鹏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鹏超及其辩护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3年11月14日5时25分许,被告人陈鹏超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UJ××**的灰色思域牌小型轿车,沿本市碑林区环城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建国门十字路口东侧时,适逢被害人王某违反交通信号灯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穿过马路。被告人陈鹏超所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鹏超自行拨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被害人王某送往医院救治。后被害人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王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陈鹏超在案发时的血醇浓度为194.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鹏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鹏超在案发后曾向被害人王某的家属赔偿丧葬费等部分费用。又查明,被告人陈鹏超曾于2022年5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鹏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鹏超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拨打120电话救治被害人,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陈鹏超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宽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陈鹏超二审开庭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鹏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陈鹏超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陈鹏超从宽处罚。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鹏超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院综合考虑后酌情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鹏超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正确,并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书、车辆与驾驶人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核查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赵某、陈某证言,收条及微信支付记录、谅解书及陈鹏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鹏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陈鹏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陈鹏超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请求与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陈鹏超辩护人所提陈鹏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鹏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通过路口及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足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鹏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惟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鹏超认罪悔罪,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萍
审 判 员 骆成兴
审 判 员 袁 兵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光
书 记 员 侯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