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1127刑初217号
被告人李某迎,绰号“大某牙”,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吸毒,于2010年5月6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阻碍执行职务,于2022年3月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合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4月1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1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黄梅县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波,绰号“波佬、阿某罗”,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4月1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1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黄梅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华,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木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4月1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5月16日被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黄梅县看守所。
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梅检刑诉〔202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晨、洪某波、贺某华犯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晨、洪某波、贺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迎邀约朋友洪某波、贺某华一起打猎,李某迎找其邻居董某华借了一辆号牌为皖HG****的白色现代牌小车作为打猎用的交通工具,由被告人洪某波携带其高压气枪,被告人贺某华负责开车,一行三人驾车从安徽省宿松县二郎镇到湖北省黄梅县停前镇使用高压气枪猎捕野生动物,在停前镇铁牛村地段,洪某波开枪猎杀了一只野生斑鸠,贺某华上前将猎杀的野生斑鸠捡回到车上。当日被告人李某迎、贺某华被公安机关查获,2024年4月16日被告人洪某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黄梅县人民政府关于黄梅县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的3通告规定:禁猎期为2022年7月20日至2027年7月19日,禁猎范围和种类为黄梅县境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被列入“三有”名录的野生动物和所有野生鸟类,气枪等狩猎工具属禁猎工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迎、洪某波、贺某华非法狩猎案”中的气动长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非制式枪支;铅弹与制式气枪弹外形特征和结构特征相符,是气枪弹。经黄梅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李某迎、洪某波、贺某华使用的猎捕工具气枪是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经黄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野生动植物保护股鉴定:猎获物为珠劲斑鸠,俗名斑鸠,属国家保护的三有动物。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李某迎、洪某波、贺某华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各2份、野生动物移交清单、黄梅县人民政府关于黄梅县陆生野生动物禁猎期的通告、国家、“三有”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通话记录截图1张、望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搜查照片2张、望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撤销表、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6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刑初字第65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1)嘉海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斌、董某华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真司鉴中心[2024]痕鉴字第HQ0011号司法鉴定意见4书、黄梅县林业局出具的辨认说明、黄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野生动植物保护股出具的辨认说明;4、辨认笔录1份、指认笔录1份(附现场方位图1张、指认照片8张)、搜查笔录2份;5、被告人李某迎、洪某波、贺某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迎、洪某波、贺某华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迎、洪某波、贺某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迎、洪某波、贺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迎、洪某波、贺某华违反禁猎法规,在禁捕期内使用禁用猎具在禁猎区内猎捕野生动物,其行为违反狩猎法规,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迎、贺某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波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可以酌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迎、贺某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迎、洪某波、贺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二、被告人洪某波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三、被告人贺某华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迎的刑期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被告人洪某波的刑期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被告人贺某华的刑期自2024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
四、对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铅制子弹一盒(199颗)、气枪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汤 宏
审 判 员 王 滨
审 判 员 罗卫军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航
书 记 员 李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