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2 0:00:00

盛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2024)青280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李家乡,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24年6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王法明,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新添镇,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24年6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苏合群,青海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刑诉(202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法明、苏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在庭前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又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本案被害人对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3日0时许,被害人刘某在格尔木市西二路董晓斌牛肉面馆吃饭时,多次对同在该面馆吃饭的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及陈永麟(另案处理)和同行人员言语滋扰,后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拉到在地并对其拳打脚踢,陈永麟持店内凳子击打被害人刘某胸腹部。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胸部及双上肢外力损伤致:左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双上肢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永麟、盛某某、李某某同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额履行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身份及前科信息查询表、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2013)格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伤情告知书、格尔木市人民医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协议书、电子回单、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格公刑鉴(伤)字[2024]021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某、童某某、李某、韩某某、杨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洛毛某某、马某某、证言及童某某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同案犯陈永麟供述;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案发后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控辩意见一致,亦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二被告人供述结合庭审中二被告人陈述可以证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反映出二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接受惩罚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形。归案后,二被告人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依法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引发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二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刘某无故对被告人一行进行言语滋扰,在被其同行人员多次制止后,仍实施上述行为,对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诱发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故意伤害行为中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一行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盛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拉倒在地,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陈永麟持凳子对倒地的被害人实施击打。以上基本事实能够反映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与故意伤害犯罪活动,同被告人盛某某、同案犯陈永麟共同将被害人致伤,共同故意伤害犯罪活动中三人均积极参与,无主从之分。同时,二被告人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之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盛某某、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对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诱发具有过错,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尚兴琪

人民陪审员  吴政霖

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