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生和伏肖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生,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雷,甘肃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伏肖肖,女,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生来,男,汉族,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系伏肖肖丈夫。
上诉人李金生因与被上诉人伏肖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生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伏肖肖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伏肖肖入院治疗病历记载其受伤是骑自行车摔倒所致,与李金生开车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事实不符。此外,伏肖肖已经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查明;第二,本案中事故是发生于凌晨三点,在李金生送伏肖肖回家的路上,因深夜困顿发生的意外。李金生是义务为伏肖肖提供帮助,伏肖肖作为受益人应当合理承担事故的后果,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认定;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证据,交通事故发生缘由及受伤人员与驾驶人员的帮助关系等因素也应当在确定赔偿责任时一并考虑,一审判决李金生赔偿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是不公平的。
伏肖肖辩称,其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并没有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全部是伏肖肖自己垫付的。本次交通事故李金生承担全部责任,伏肖肖没有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伏肖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金生赔偿伏肖肖各项经济损失209636元,其中医疗费47455元、住院伙食费72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13570元、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63元、后续治疗费149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2、诉讼费由李金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日,李金生驾驶车牌号为甘****82的小轿车沿连霍线行使至榆中县定远镇歇家咀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逆行与道路北侧定远镇蒋德斌诊所墙体相撞,导致李金生及车内乘员伏肖肖受伤、车辆受损、蒋德斌诊所墙体坍塌。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伏肖肖无责任。
对伏肖肖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经核对,伏肖肖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2034.5元,扣除李金生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伏肖肖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7034.5元。2.伏肖肖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360元(20元×1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720元(40元×18天)。3.伏肖肖主张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18天,误工费为13533元(41861元÷365天×118天×1人)。4.伏肖肖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41861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2064元(41861元÷365天×18天×l人)。5.伏肖肖主张的交通费综合考虑其及护理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及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元。6.经鉴定伏肖肖构成九级伤残,伏肖肖的残疾赔偿金为102772元(25693元×20年×20%)。7.伏肖肖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4910元。8.伏肖肖因面部遗留瘢痕构成九级伤残,该伤残并不导致抚养能力下降,且伏肖肖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因此,对伏肖肖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以支持。9.伏肖肖因事故造成面部瘢痕,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因此,对伏肖肖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1000元。10.伏肖肖支付的鉴定费为3000元。综上,伏肖肖所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70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720元(40元×18天);3.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4.护理费2064元(41861元÷365天×18天×l人);5.误工费13533元(41861元÷365天×118天×l人);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102772元(25693元×20年×20%);8.后续治疗费14910元;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8559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金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逆向行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认定,李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伏肖肖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伏肖肖无责任,因此,对伏肖肖主张的李金生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伏肖肖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伏肖肖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李金生辩称,伏肖肖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李金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伏肖肖存在过错,因此,对李金生的该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李金生辩称,伏肖肖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此,对于因交通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不区分农村与城镇户口,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李金生辩称伏肖肖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李金生赔偿伏肖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l85593.5元(其中医疗费47034.5元、住院伙食补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064元、误工费1353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l02772元、后续治疗费149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伏肖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2元,由伏肖肖负担58.42元,由李金生负担4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伏肖肖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甘肃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上虽然记载"患者家属代述,患者于入院前11小时在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摔倒,摔伤头部致头痛、恶心",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伏肖肖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伏肖肖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也做了陈述,故医院病历的记载并不影响本案中伏肖肖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的认定,李金生提出的伏肖肖病历记载内容与其所陈述的受伤原因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金生提出伏肖肖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时未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金生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伏肖肖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金生提出其是义务为伏肖肖提供帮助,伏肖肖作为受益人应当适当、合理的承担该事故后果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因李金生操作不当逆向行驶造成,李金生没有尽到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尽的谨慎、安全驾驶的责任和义务,李金生应当对伏肖肖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也是李金生基于与伏肖肖的同事关系,深夜开车送伏肖肖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虽然伏肖肖主张其搭乘李金生车辆并向其支付了30元车费,但伏肖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李金生对此亦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李金生提出其是义务送伏肖肖回家系义务帮助行为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李金生虽基于同事关系,义务开车送伏肖肖回家,但对伏肖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本案案情,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对李金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合理考虑。本院酌定对伏肖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金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185593.5元正确,由李金生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8474.8元(185593.5元×80%)。
综上所述,李金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甘0123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伏肖肖经济损失148474.8元(医疗费47034.5元、住院伙食补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064元、误工费1353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l02772元、后续治疗费149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l85593.5元×8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2元,由伏肖肖负担101.28元,由李金生负担40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6元,由伏肖肖负担179.2元,李金生负担7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军
代理审判员刘宝成
代理审判员杨清
二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