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4002刑初323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新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住该地。2024年3月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伊宁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5月30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6月6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康,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刑诉【202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贞贞、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罗贤金、张晓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设备科科长职务便利,先后为14名服务管理对象在货款结算、耗材供应、设备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共计非法收受、索要他人钱款62.2万元。案发后,伊宁市监察委员会已依法扣押所有赃款。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新疆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医药代表惠某甲在药品款项支付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惠某现金共计1.1万元。
2.2017年8月,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某某医药药材公司医药代表崔某在药品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崔某现金1万元。
3.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某在试剂类材料供应、发热门诊检验设备采购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朱某现金共计4万元。
4.2019年10月至2022年春节前,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伊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姜某甲在设备供应、应急设备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姜某现金共计19.5万元。
5.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马某在试剂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马某现金共计9万元。
6.2020年春节前,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伊犁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贾某在医用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贾某现金0.3万元。
7.2020年中秋节前至2021年中秋节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某某疆际药业有限公司挂职销售人员王某甲在试剂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王某现金共计0.6次元。
8.2020年中秋节前至2021年7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惠某乙在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惠某乙现金共计1.5万元。
9.2020年中秋节前至2021年春节前,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伊犁某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在医用耗材、防疫物资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王某乙现金共计2万元。
10.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童某在骨科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童某现金共计0.4万元。
11.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喀什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姜某乙在设备采购、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姜某乙现金共计2万元。
12.2021年6月,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丙在鼻腔止血棉供应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丙现金0.5万元。
13.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李某在医疗设备销售方面提供帮助,2021年12月,杨某以借款为名向李某索要20万元,李某通过妻子张某的银行卡向杨某之子黄某转账20万元。
14.2022年6月,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丁在防疫物资供应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丁0.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干部履历表、入库清单等书证,证人李麒、王某丙等17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受、索要好处费62.2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其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罗贤金、张晓康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自调查至庭审阶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应当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已积极退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并愿意履行罚金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希望法庭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202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先后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14名服务管理对象在货款结算、耗材供应、设备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索要钱款共计62.2万元。案发后,伊宁市监察委员会已依法扣押所有违法所得。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新疆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医药代表惠某甲在药品款项支付结算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惠某现金共计1.1万元。
2.2017年8月,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财务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新疆某某医药药材公司医药代表崔某在药品结算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崔某现金1万元。
3.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某在试剂类材料供应、发热门诊检验设备采购方面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朱某现金共计4万元。
4.2019年10月至2022年春节前,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伊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姜某甲在设备供应、应急设备采购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姜某现金共计19.5万元。
5.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新疆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马某在试剂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马某现金共计9万元。
6.2020年春节前,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伊犁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贾某在医用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贾某现金0.3万元。
7.2020年中秋节前至2021年中秋节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新疆某某疆际药业有限公司挂职销售人员王某甲在试剂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王某现金共计0.6次元。
8.2020年中秋节前至2021年7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惠某乙在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惠某乙现金共计1.5万元。
9.2020年中秋节前至2021年春节前,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伊犁某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某乙在医用耗材、防疫物资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王某乙现金共计2万元。
10.2021年3月至2022年4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童某在骨科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童某现金共计0.4万元。
11.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江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喀什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姜某乙在设备采购、耗材供应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姜某乙现金共计2万元。
12.2021年6月,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王某丙在鼻腔止血棉供应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丙现金0.5万元。
13.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江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李某在医疗设备销售方面提供帮助,2021年12月,杨某以借款为名向李某索要20万元,李某通过妻子张某的银行卡向杨某之子黄某转账20万元。
14.2022年6月,杨某利用其担任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职务之便利,为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丁在防疫物资供应方面提供帮助,收受王某丁0.3万元。
另查明,伊宁市监察委员会出具意见书,被告人杨某在留置调查期间,积极检举揭发他人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现张某某、宁某某已被立案调查,杨某有立功表现。
再查明,被告人杨某涉案金额共计96.7329万元,其中受贿所得62.2万元,全部由调查机关扣押收缴完毕;2024年7月31日主动向本院预交刑事罚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干部履历表、机构编制管理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对卜某等八名同志的任免决定、财务科科长岗位说明、设备科主任岗位说明、关于批准徐某等7名同志正常退休的通知、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清单、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书、关于对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原科长杨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涉案人处置建议报告、企业营业执照、新疆某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新疆某某药品有限公司2015年至2023年支付汇总表、新疆某某医药药材公司2016年至2017年药品款付款明细、伊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伊宁市人民医院供应设备情况说明、入库数据查询、入库汇总单、新疆某某医疗机械有限公司卫生材料支付汇总材料、新疆某某医疗机械有限公司入库汇总单、2022年新疆北部联盟医用耗材集中议价采购项目购销合同、伊犁某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入库数据查询、新疆某某疆际药业有限公司入库数据查询、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入库数据查询、伊犁某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入库数据查询、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入库查询、入库汇总单、江苏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中标伊宁市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喀什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入库数据查询、入库汇总单、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入库汇总单、河南省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入库汇总单、李某与张某结婚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流水专用回单、借条、收条、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杨某检举材料、关于对伊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党委委员及伊宁市人民医院党委书记张某某有关问题立案审查调查的请示、立案决定书、伊宁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惠某甲、崔某、姜某甲等十七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伊宁市纪委监委于2024年2月20日收到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科长杨某相关问题线索,次日初核发现杨某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收受医疗供货商回扣问题,同年2月22日立案调查,3月1决定留置后,杨某陆续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所有犯罪事实,在案书证关于对伊宁市人民医院设备科原科长杨某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涉案人处置建议报告中并没有杨某2023年8月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记录,在杨某多份供述笔录中亦无其于立案调查前主动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的记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或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书证杨某自书检举材料,能够证实其检举了医院领导张某某、宁某某可能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及可能存在党风廉政问题,现张某某、宁某某已被立案调查,二人犯罪事实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一般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家属在调查期间退赔全部个人违法违纪所得,庭审后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在举国抗疫艰难时期,医院系抗疫服务重点单位,杨某却在采购防疫设备、物资工作中继续接受他人贿赂,严重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酌情应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违法犯罪所得62.2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邓泽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弈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