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2 0:00:00

曹某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2024)鲁1326刑初3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中,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平邑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4月20日被平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24年4月24日被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某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某丙公司)于2013年7月成立,2014年9月4日中投某丙公司在平邑县注册成立中投某戊公司,该分公司财务没有独立核算,并入中投某丙公司统一核算管理。该公司经营期间,发布债券转让项目,并包装成相应的年化收益不等的投资理财产品,采用网络宣传、业务推销和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销售,承诺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并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以此方式吸收资金。某丁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注销。

被告人曹某中在某丁公司注销后,伙同中投某丙公司销售部经理刘某华(已判决),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继续以该公司名义在平邑县范围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销售投资理财产品,共计吸收人民币326万元,其中未兑付258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杜某和、王某英、庞某梅等人的证言,中投某戊公司企业信息及注销情况、投资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曹某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中作为中投某戊公司负责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中投某丙公司于2013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于某源(已判决),2014年9月4日,中投某丙公司在平邑县站前路138号注册成立中投某戊公司,该分公司财务没有独立核算,所有账务并入中投某丙公司统一核算管理。该分公司经营期间,发布债券转让项目,并包装成相应的年化收益不等的投资理财产品,采用网络宣传、业务推销和推介会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销售,承诺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并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相关协议,以此方式吸收资金。该分公司于2018年9月6日注销。

被告人曹某中在中投某戊公司注销后,伙同中投某丙公司销售部经理刘某华(已判决),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继续以该公司名义在平邑县范围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并销售投资理财产品,共计吸收人民币326万元,涉及27名存款人,吸收的存款均打入于某源的账户。其中未兑付存款额258万元,涉及陈某玲、程某云等19名存款人。

另查明,2021年4月20日曹某中到平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陈某玲、程某云,齐某媛等部分存款人对曹某中表示谅解;案件审理期间,曹某中向本院缴纳了退赔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存款人陈某玲、彭某珠、孙某勇等人的证言,中投某戊公司企业信息及注销情况,杜某和、王某英、庞某梅等存款人与中投某丙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收款确认书等材料,中投全球平邑籍投资人员信息表,于某源、曹某中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共同犯罪人刘某华的供述及被告人曹某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中在中投某戊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仍以该分公司名义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依法惩处。其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中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部分储户存款,可对被告人曹某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退赔情况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2021)京0106刑初1318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于某源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中在其非法吸收的存款范围内对该判决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部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退赔明细详见附表,曹某中已向本院缴纳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作元

审 判 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时维芹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