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本案于2024年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丽琰,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刑诉(202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汪丽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年初以来,被告人邓某某明知其销售的紫色、金色胶囊的壮阳类保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情况下,仍将上述保健品销售给李某、吕某等不特定消费者。
2024年2月20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对被告人邓某某存放性保健食品的地点进行搜查,并查获了尚未销售的胶囊一盒(快递盒包装,内含紫色胶囊20颗、金色胶囊37颗)、易德安牌人参黄芪枸杞胶囊(内含46颗红黑色胶囊,其中胶囊三板完整(12颗),一板10颗)、迈艾鑫戈四鞭双参虫草片(内含黑色药丸11颗)、人参牡蛎片(内含黑色药丸12颗)。经浙江金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紫色胶囊和金色胶囊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24年2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定性无异议。量刑上辩护提出,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身患疾病,售卖涉案药物是生计所迫。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买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支付记录、微信流水、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证人李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认罚,采纳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8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130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有毒有害食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三、禁止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保健品的生产、销售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敏
人民陪审员金根福
审判长 徐敏
人民陪审员 金根福
人民陪审员 高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俊伟
代书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