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3 0:00:00

苏某、蒋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2024)川1623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6年5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4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4月2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4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4月2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4年4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4年4月2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2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邻检刑附民公诉〔202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在开庭审理前,因被告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调解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使用电打鱼的方式在邻水县××镇××村××组(小地名:盐滩子)附近的河道里电鱼,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后经邻水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鲤鱼7尾,重4,953克;乌鱼3尾,重1,251.6克;鲫鱼1尾,重32.6克;鲹1尾,重41.4克,共计6,278.6克。非法捕捞的作案区域:邻水县××镇××村××组大洪河支流段(盐滩子)属禁捕区域。使用电鱼的方式属禁用方式。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捕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是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二人在邻水县××镇××村××组(小地名:盐滩子)附近的河道里以电鱼方式捕鱼。后被告人熊某某加入其中一同捕鱼。同日,三被告人在驾车回家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电鱼事实。2024年4月24日,经邻水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鲤鱼7尾,重4,953克;乌鱼3尾,重1,251.6克;鲫鱼1尾,重32.6克;鲹1尾,重41.4克,共计6,278.6克。非法捕捞的作案区域:邻水县××镇××村××组大洪河支流段(盐滩子)属禁捕区域。使用电鱼的方式属禁用方式。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的行为造成直接损害903.6元,间接损害9,036元。

另查明,2024年4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的渔获物和作案工具(淡红色胶质水桶一个和不锈钢材质舀兜一个)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某、甘某某的证言,邻水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邻农协修[2024]11号生态修复意见书和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系共同犯罪,其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熊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在案的渔获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邻水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廖建炎

人民陪审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陈昌彪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