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581刑初2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临清市,现住临清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2024年4月17日、5月16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茵璇,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成及辩护人王广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成于2023年1月22日下午15时许,酒后乘坐其妻李某蒙驾驶的鲁A0****号小型汽车,途经临清市**街道**庄居委会“刁庄餐厅”饭店附近时,路遇同样酒后的该居委会居民赵某晖由两名妇女架扶着行走。李某蒙鸣笛后停车,赵某晖上前蹬踹鲁A0****号小型汽车前端后,被告人张某成下车欲冲向赵某晖时,与赵某晖方随后赶来的赵某雨等人发生冲突。被人劝开后,李某蒙驾驶车辆缓慢前行,赵某晖一方仍有人意图拦车。后车辆前行40余米,路遇鲁PQ****号小型汽车导致无法前行。李某蒙停车等待对方让行时,赵某晖一方多人有打砸鲁A0****号小型汽车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成因看到后座上儿子脸受伤有血的情况下,下车与对方冲突后将李某蒙拽下车,而后驾驶车辆快速倒车致后方有人被撞倒路边,倒车至“刁庄餐厅”饭店附近时,前行对饭店门口人群进行撞击,致贺某莲及两儿童受伤。车撞到饭店立柱停下后,张某成又倒车后前行并向左侧人员较多的地方撞击,再次倒车前行过程中,致赵某杰、宋某平等人受伤,致鲁PC****号汽车、鲁P6****号轿车、鲁A0****号小型汽车及路边花池等物品损坏,后被告人张某成停车,事态未进一步扩大。被告人张某成离开饭店附近进入旁边麦田后,被民警带至新华路派出所。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被告人张某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5mg/100m。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鲁A0****东风日产牌轿车损失物品价格为27637元;涉案鲁PC****大众牌轿车物品损失价格为1376元;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刁庄村路边花池、青砖水泥损失,修复价格为400元;共计损失物品价格为29413元。经临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赵某杰、宋某平之伤情均属轻伤一级:贺某莲之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赵某晖主动放弃被撞P6GJ25轿车损失的赔偿。被告人张某成的朋友、亲属先后与鲁PC****号汽车所有人王某秋、受害人宋某平、赵某杰达成刑事和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内存卡一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照片,受伤人员照片,酒精测试结果,谅解书,办案说明,视频截图,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据、收款证明,视频来源说明,情况说明,汽车鲁P6****号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电子档案,证人贺某莲、赵某青、孙某增、李某蒙、赵某涛、张某芳、沈某、刁某军、赵某晖、赵某政、孙某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平、王某秋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出警视频、手机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村庄公共道路上,因偶发纠纷,而对不特定人员、财物进行冲撞,危害了公共安全,并致两人轻伤、多种财物受损,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解称,其下车后去理论,是对方先动手打人。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性质,但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通话记录截图,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成醉酒后与其两个孩子及临清市老赵庄镇沈庄村人沈某,乘坐张某成之妻李某蒙驾驶的鲁A0****号小型汽车行经临清市**街道**庄居委会“刁庄餐厅”附近时,路遇在该餐厅聚餐,酒后由两名妇女架扶着行走在路中间的刁庄居委会居民赵某晖。李某蒙见状鸣笛后停车,赵某晖上前蹬踹鲁A0****号小型汽车前部。被告人张某成下车后冲向赵某晖时,与随后赶来的刁庄居委会居民发生冲突,随后被人劝开。张某成上车后,李某蒙驾驶鲁A0****号小型汽车载乘同车人员继续缓慢前行,赵某晖一方仍有人意图拦车。鲁A0****号小型汽车前行40余米时,路遇鲁PQ****号小型汽车无法前行。在李某蒙停车等待对方让行时,赵某晖一方多人有打砸鲁A0****号小型汽车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成看到车后座上儿子脸上有血,遂下车,并与对方发生冲突。之后,被告人张某成将李某蒙拽下汽车,自己驾驶鲁A0****号小型汽车快速倒车,致车辆后方有人被撞到路边。倒车至“刁庄餐厅”附近时,又驾车前行冲撞饭店门口人群,致刁庄居委会居民贺某莲及两儿童受伤。车辆撞到餐厅立柱停下,被告人张某成倒车后再次前行,并向道路左侧人员较多的地方冲撞,致刁庄居委会居民赵某杰、宋某平等人受伤,致鲁PC****号汽车、鲁P6****号轿车、鲁A0****号小型汽车及路边花池等物品损坏。之后,被告人张某成停车,事态未进一步扩大。之后,被告人张某成进入旁边麦田,后被临清市公安局民警带至新华路派出所。
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在被告人张某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5mg/100m。经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鲁A0****东风日产牌轿车损失物品价格为27637元;涉案鲁PC****大众牌轿车物品损失价格为1376元;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刁庄村路边花池、青砖水泥损失,修复价格为400元;共计损失物品价格为29413元。经临清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杰存在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一级;存在右侧颞骨、枕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存在左侧内、外踝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宋某平存在右侧胫腓骨骨折(粉碎性),评定为轻伤-级;存在右侧第4、5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贺某莲存在左眼上睑及左眼外侧面部皮下出血,属轻微伤。赵某晖主动放弃被撞P6GJ25轿车损失的赔偿。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成的朋友、亲属先后与鲁PC****号汽车所有人王某秋及受害人宋某平、赵某杰等人达成刑事和解。
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2、经社会调查,若判非监禁刑,被调查人张某成社会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较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成因偶发纠纷而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村庄公共道路上多次冲撞不特定人员,致两人轻伤、多种财物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刁庄居委会居民赵某晖蹬踹被告人乘坐的轿车引发,并在被人劝开后,赵某晖仍意图拦车、打砸车辆,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又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秀云
人民陪审员 辛伟海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新慧
书 记 员 田园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