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潇、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19刑终113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潇,男,1997年4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当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本案于2023年1月9日被羁押,202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东莞市。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2024)粤1973刑初273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方某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方某潇上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某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某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潇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经审查,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方某潇撤回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4)粤1973刑初27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颜宇
审 判 员 黄小美
审 判 员 黄泽思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胡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