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何某、黄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瑜,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思敏,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7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驳回黄某1、黄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为黄某1、黄某2立即返还何某124046元;3.黄某1、黄某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黄某1支付的房屋首付款309054元并非对何某的赠与,同时也非借贷,而是黄某2欠何某款项的抵扣,一审判决要求何某返还该笔购楼款并无依据。自2014年2月双方摆酒举行结婚仪式后,何某一直对黄某2进行经济资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黄某2有流水记载的款项即已多达20多笔,共计461600元。2014年7月,在黄某2的请求和何某的帮助下,黄某2于2014年7月25日向何某的表哥尹某成功借得80万元,黄某262×××77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4577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5日显示的73万元则是借得的80万元的剩余部分。4577银行账户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28日从何某处转入412700元。同期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27日,黄某2尾号为4577的银行账户向何某支付985911元还款,而其中70万元是偿还何某表哥尹某的款项。综合计算后,黄某24577银行账户从何某处又取得126789元借款。综上,除已偿还尹某的70万元外,黄某1、黄某2尚欠何某共计588389元(461600元+126789元)。而黄某1支付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永胜东路4号金域花园一区2座XXXX房(以下简称XXXX房)首付款309054元实为黄某2对何某的借款抵扣,抵扣后黄某1、黄某2尚欠何某279335元。但是,黄某2仅向何某出具了欠款数额为19万元的借条。鉴于何某一审时统计不全面,仅提出了124046元的反诉请求,因此何某只在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提出上诉,而对其他款项保留追究的权利。2.黄某2与黄某1对何某的借款还款关系是建立在黄某2与何某有意向结成合法夫妻的基础之上,实为婚约纠纷,不应分案处理。3.尹某并没有提现。4.一审时何某于庭后补交了证据,其中一份是转账借方凭证,证明银行将80万元转到黄某2尾号为6945的中信银行卡,是银行直接转到卡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黄某2银行流水显示其支付给何某高达90多万元,而黄某2接收何某的只有412700元,这个是不包括何某的表哥所谓的银行贷款。尹某的银行贷款,合同已经明确写明受委托支付,该笔款项是专款专用于房屋装修的。而且,何某提交的转账凭证上也明确写明是尹某装修购买家具贷款所用,所以该笔款项是不属于何某借给黄某1、黄某2的,而是尹某向银行贷款用于装修的。2.银行流水显示黄某2确实是收到了80万元,但无法证明是尹某支付的,且这是骗贷的行为。事实上,该笔钱尹某已经于2014年8月以现金形式拿走了。3.该份庭后补交的证据没经过质证,一审判决也明确写明不在本案处理,且何某拿了这些材料重新起诉了黄某2。4.确认黄某2尾号为6515的账户上多了73万元,是黄某2用现金存的,但黄某2不承认其在尾号为6945的中信银行账户提现了80万元。

2017年3月27日,黄某1、黄某2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向黄某1返还XXXX房购房首付款309054元、维修基金10890.54元,同时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2.何某向黄某1支付联婚婚礼酒席费用60000元;3.何某向黄某1返还婚礼首饰及礼金(首饰包括:黄金戒指5只,其中1个男款戒指,其余4个为女款、铂金戒指女款1只、金手链3条、金手镯5个,首饰大约价值30000元;礼金8888元);4.何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黄某2与何某于2011年底相识,后建立起恋爱关系。2014年2月双方摆酒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同居共同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7日,何某(即买受人)与佛山市南海区万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某购买XXXX房,总房价为1089054元,首付款329054元(含定金20000元)……。同日,黄某1刷卡支付上述房屋首期款309054元,何某对此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为黄某2向何某借款的还款,是代何某支付房款。

2016年7月黄某2与何某反目并分手。黄某1与黄某2是父子关系。

庭审期间,1.黄某1、黄某2主张支付60000元酒席款,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何某不予确认;2.黄某1、黄某2主张何某返还婚礼首饰及礼金(首饰包括:黄金戒指5只,其中1个男款戒指,其余4个为女款、铂金戒指女款1只、金手链3条、金手镯5个,首饰大约价值30000元;礼金8888元),何某不予确认,黄某1、黄某2就此未能提供发票等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黄某2与何某自2011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2016年7月分手,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形成同居关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XXXX房是在双方同居期间以何某名义购置的财产,黄某1支付了首付款309054元,黄某1主张为黄某2与何某购置上述房屋作为婚房符合常理,该支付行为是附有特定条件的给付行为,是以黄某2与何某结婚作为购房目的,何某主张黄某1是为了清还债务而代其支付购房款,未能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实,因此何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接纳。鉴于何某已取得房屋预售权益,何某与黄某2无法兑现登记结婚的承诺,故何某应将黄某1支付的房屋首付款309054元予以返还。

关于何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在各自的账户中均有大量的资金往来,黄某2与何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在本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6日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何某将人民币309054元一次性支付给黄某1。二、驳回黄某1、黄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82元、财产保全费2614元(黄某1、黄某2已预付),由黄某1、黄某2共同负担1988元,何某负担8208元。

二审中,何某提交证据如下:1.何某的表哥尹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身份证;2.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3.代付楼款证明。黄某1、黄某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黄某1、黄某2并没有向尹某借款。2.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是用于装修房屋,是尹某的借款而并非黄某2的借款。而且,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跟一般借款不一样,只能是付给借款人本人以及亲属以外的账户。尹某是为了自己装修而向银行贷款,所以才有收款人是黄某2的转账凭证。3.何某认为装修贷款是其表哥尹某借给黄某2的,因为这是一笔较大数额的款项,尹某应该出庭说明情况。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某2与何某自2011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双方举行了传统的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直至2016年7月分手。XXXX房是在2015年2月7日即双方同居期间以何某的个人名义购置,因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XXXX房属于何某的个人财产而非黄某2与何某的共同财产。现争议的是黄某1为XXXX房支付的首付款309054元,对此本院认为:黄某2与何某举行了传统的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购置XXXX房作为婚房符合常理和传统习俗,黄某1作为男方家长资助子女购婚房亦属比较普遍的社会现象,其为XXXX房支付首付款309054元应属附条件的赠与。何某主张黄某1是为了代黄某2清还债务而支付购房款309054元,审查何某所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是其本人与黄某2之间银行账户的往来情况,而本案的实质是黄某1而非黄某2主张权利,故何某所举证据与本案缺乏足够的关联性。其次,何某所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各自的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显然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往来,则因经济往来而导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何某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调处。综合上述分析,何某应将该309054元返还给黄某1。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797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文劲

审判员苗玉红

审判员徐俏伶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