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黄某2与何某自2011年底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2016年7月分手,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形成同居关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XXXX房是在双方同居期间以何某名义购置的财产,黄某1支付了首付款309054元,黄某1主张为黄某2与何某购置上述房屋作为婚房符合常理,该支付行为是附有特定条件的给付行为,是以黄某2与何某结婚作为购房目的,何某主张黄某1是为了清还债务而代其支付购房款,未能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实,因此何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接纳。鉴于何某已取得房屋预售权益,何某与黄某2无法兑现登记结婚的承诺,故何某应将黄某1支付的房屋首付款309054元予以返还。
关于何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双方在恋爱同居期间在各自的账户中均有大量的资金往来,黄某2与何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在本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于2017年11月6日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何某将人民币309054元一次性支付给黄某1。二、驳回黄某1、黄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82元、财产保全费2614元(黄某1、黄某2已预付),由黄某1、黄某2共同负担1988元,何某负担8208元。
二审中,何某提交证据如下:1.何某的表哥尹某出具的《证明》以及身份证;2.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3.代付楼款证明。黄某1、黄某2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黄某1、黄某2并没有向尹某借款。2.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是用于装修房屋,是尹某的借款而并非黄某2的借款。而且,该笔借款的支付方式跟一般借款不一样,只能是付给借款人本人以及亲属以外的账户。尹某是为了自己装修而向银行贷款,所以才有收款人是黄某2的转账凭证。3.何某认为装修贷款是其表哥尹某借给黄某2的,因为这是一笔较大数额的款项,尹某应该出庭说明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