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宁05刑终47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现住中卫市。
指定辩护人武某某,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宁05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人介绍,通过中卫XX商贸有限公司为宁夏XX化工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0万元,税额151724.10元,并收取票面金额11%左右的开票费。王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
宁夏XX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将取得的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进行认证抵扣后于2019年4月22日退缴抵扣税款及滞纳金。2023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王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9日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02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中卫市XX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违法案件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税务登记表及增值税纳税申报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宁夏XX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及认证信息、税收完税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5刑终229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人吴某龙、孙某军、张某宝、贲某琴、田某平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XX化工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可以对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上诉人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劳动,无任何经济来源,家庭条件困难,请求二审减轻其的罚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上诉人王某某应当比照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下游公司进行从轻量刑;2.对上诉人王某某的本次犯罪应当和前罪实行数罪并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王某某本次犯罪系在前罪刑罚未执行完毕前发现,原判未对本次犯罪和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予以纠正。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于2022年4月2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51724.10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XX化工有限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可以对上诉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自身困难,请求减轻罚金及辩护人提出对王某某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判罚并无直接关联性,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已在法定的最低幅度内对其判处了罚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后又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种漏罪是否实行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宣告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都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某前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于2023年4月25日刑满释放,本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并立案侦查。上诉人王某某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判在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未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出庭检察人员和辩护人关于对上诉人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瑜
审 判 员 李明琮
审 判 员 拓明娟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志强
书 记 员 杨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