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4 0:00:00

刘某楷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吉0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楷,男,2003年4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KTV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楷犯故意杀人罪,于202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楷及辩护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楷与被害人李某丽(殁年19岁)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与证人温某雅共同租住于本市朝阳区中东红街B3栋7楼719室。2023年7月1日4时30分许,在上述租住室内,刘某楷与温某雅吸食“电子烟”后举止亲昵,李某丽发现后质问刘某楷,双方发生争吵,李某丽提出分手,同时向刘某楷索要“分手费”,并使用其手机进行转款,刘某楷因此产生愤怒情绪,继而对李某丽实施殴打,温某雅居中调解未果,刘某楷随即到厨房取水果刀一把,朝李某丽右侧腋下、后背部正中偏左侧位置各刺一刀,致刀柄、刀身折断,李某丽第七肋部分被刺断,刀尖向内刺入右肺下叶,温某雅见状欲拨打120急救电话,遭到刘某楷喝止,李某丽趁机逃出该室求生,刘某楷又出门追赶,致李某丽慌不择路,从七楼窗口坠至二楼缓台,当场身亡。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丽右腋下创口导致胸壁穿透创已构成轻伤二级,背部创口已构成轻微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丽符合肺挫伤及脑挫伤致脑及肺功能障碍而死亡。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楷辩解称:我不是故意杀人。1.我和被害人李某丽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深仇大恨。如果想杀她我可以直接捅刺重要部位,李某丽没有机会从屋里跑出去。2.我不是喝止温某雅拨打120急救电话,因为我知道李某丽的伤没有那么严重,没到需要120的程度。3.我伤害李某丽就是想吓唬她,当时我吸了烟,导致我意识不是特别清晰。4.我没有追赶李某丽,我是出去寻找她,寻找时没有携带能伤害人的东西。正常人的思维应该是从楼道往下走,不能为了逃生从七楼往下跳,李某丽没必要非得从楼上往下跳。

辩护人王宇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楷不应对被害人李某丽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1.主观方面,刘某楷与李某丽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已相处多年,在相处期间没发生过严重的口角或肢体冲突,所以不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意图。2.客观方面,刘某楷两次出刀行为造成李某丽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不足以造成李某丽死亡的后果。李某丽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作用(高坠)所致死亡。根据勘查情况和监控录像,从李某丽出现在监控画面到刘某楷出现在画面中间间隔近一分钟,刘某楷没有拿刀追出去,李某丽完全有时间、有空间、有机会从任何一个安全出口出去,跳楼不具有唯一性、不具有现实紧迫性,不是逃生行为,可能是自杀。刘某楷拿刀捅人的前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李某丽跳楼身亡,李某丽跳楼完全突破了刘某楷所尽到的注意义务或所能预料的后果。3.案发当时刘某楷和温某雅吸食了电子烟,导致刘某楷和温某雅产生幻觉、行为不受控制等情况。4.刘某楷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到达后,刘某楷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5.刘某楷和家属积极赔偿李某丽家属,并且已经取得谅解。6.刘某楷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年龄尚小。综合以上情节,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楷有期徒刑三年左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楷与被害人李某丽(女,殁年19岁)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与温某雅共同租住于长春市朝阳区中东红街B3栋7楼719室。2023年7月1日4时30分许,刘某楷与温某雅在719室内吸食“上劲烟”(电子烟)后举止亲昵,李某丽发现后向刘某楷提出分手,并与刘某楷谈论二人钱款分配一事。刘某楷生气殴打李某丽,温某雅阻拦未果。后刘某楷在房间内取一把水果刀,用刀捅刺李某丽,并刺中李某丽右侧腋下、后背部正中偏左侧位置,水果刀折断分为刀身、刀柄,李某丽第七肋部分被刺断,肺部刺创导致肺破裂及出血。温某雅见状上室内的二楼欲拿手机后逃离,刘某楷跟随温某雅上楼,李某丽趁机逃出该室求生,刘某楷出门追赶,李某丽慌不择路,从B3栋7楼走廊窗口坠至2楼缓台(即红街B2栋与B3栋“自在营地风火锅”楼顶天台)而死亡。刘某楷发现李某丽坠楼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直至公安人员到达。经鉴定,李某丽系肺挫伤及脑挫伤致脑及肺功能障碍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录音、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明:2023年7月1日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刘某楷报警,称其女朋友李某丽在长春市朝阳区中东红街跳楼。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发现被害人李某丽身上有多处刀伤和外伤,对报警人刘某楷进行询问时,刘某楷供述其在中东红街租住房间内殴打、用刀捅刺李某丽的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将刘某楷带回公安机关。

2.院前医疗急救病历、心电图检查报告证明:2023年7月1日,长春急救中心接到被告人刘某楷电话报警后,急救人员于当日5时4分许到达中东红街B3栋,对被害人李某丽初步诊断为高空坠落伤、头部外伤、胸腰部外伤,死亡。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理化鉴定意见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长春市中东红街B3栋719室,719室为复式结构。西北侧为卫生间。卫生间西南有一长条沙发,沙发东南侧为一茶几,茶几上有一蓝色电子烟。沙发西南侧摆放双人床,双人床褥子上有一蓝色电子烟。从上述两支电子烟中均检出依托咪酯成分。双人床被子上有两滴红色斑迹,床头有一灰色碎花枕头及一蓝色大白花枕头,灰色碎花枕头上有一红色斑迹,蓝色大白花枕头下床垫子上有一单面刃刀片,刀片长12厘米、宽2.1厘米,刀片上有红色斑迹,刀片下床垫塑料布上有对应红色斑迹。双人床西南地面上、距双人床45厘米处有一褐色刀把,刀把长10.2厘米、宽2厘米。719室2楼有一双人床。中东红街B3栋7楼有南北两条走廊,其中北侧走廊西端有塑钢通风窗,窗户分为南北两扇气窗,气窗窗框底沿距走廊地面145厘米,气窗窗框高60厘米、宽30厘米,南北两扇气窗均未见异常。在中东红街B2栋与B3栋“自在营地风火锅”楼顶天台上有一具女尸,仰卧于天台上。女尸上着圆领黑色T恤,T恤上见有粉色五角星,下着蓝色牛仔短裤,赤足,右腋下、后腰部各见一处创口,后背右肩胛骨处见有弧形划伤。公安人员提取上述痕迹、物品。

4.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尖刀照片及扣押清单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楷指认长春市中东红街B3栋719室是其犯罪地点,并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刀刃、刀把进行指认,确认是其作案工具。

5.DNA鉴定意见证明:现场提取的单面刃刀片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检出人血;塑料刀柄、单面刃刀片上所检部位可疑斑迹检出混合基因型;双人床被子上红色斑迹、双人床灰色枕头上红色斑迹中检出的人血,与被害人李某丽血样在D3S1358等23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李某丽的生物学父、母亲是李某甲、赵某玲。

6.辨认笔录证明:经赵某玲和李忠贺对尸体辨认,该尸体系被害人李某丽。

7.尸检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丽右侧腋下平乳头处有一斜行创口,在右侧第七肋平腋中线处形成纵向创口,第七肋部分刺断。在第六、第七肋间形成纵向创口,上端创角锐,创口长1.7厘米,对应处可见第七、第八肋间背侧胸壁表面纵向创口,长约1.8厘米,并向内刺入右肺下叶,后腰背部正中略偏左侧纵向走行创口,长约2.0厘米,下端创角锐利,创腔深度3.l厘米,上述创口符合刺器所致刺创改变。李某丽全身多处骨折,上述损伤应为生前相应部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合案情经过,符合高坠所形成。李某丽肺部刺创导致肺破裂及出血,并可以继发血气胸,如果血气胸进一步进展恶化可能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依据案情并结合尸体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验,李某丽符合肺挫伤及脑挫伤致脑及肺功能障碍而死亡。挫伤多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通常很难为质量轻的锐器所形成。故李某丽根本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作用(高坠)所致死亡。

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丽右腋下创口长2.2厘米,深达胸腔刺创达肺部导致右肺创口长1.7厘米,最深处达0.9厘米,分析右腋下创口已穿透胸壁,结合案情介绍,被害人未能去医院进行相关手术治疗,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g)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后背部正中偏左侧纵向走行创口,长约2.0厘米,创腔深度3.1厘米,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5.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

9.门诊病历等材料证明:温某雅于2023年7月1日到医院就诊,其右颈前有一长约1.5×0.5厘米伤痕,左小腿有二处长约1.5厘米、1.2厘米划痕伤,左手中指有一0.3厘米伤痕。

10.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楷、被害人李某丽的自然情况。刘某楷无前科。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3年7月1日4时54分,被告人刘某楷用微信和温某雅进行语音通话后,刘某楷给温某雅发了两条语音微信,第一条语音转文字为“她搁七楼那个最那边儿跳下去了”,第二条语音转文字为“打120了”。

12.证人温某雅证言:我在“罗曼达娱乐会所”工作。刘某楷和李某丽是情侣关系。中东红街B3栋719室是我和刘某楷、李某丽一起租的房子,租金平摊。房屋是复式型,屋内上下两层有楼梯。2023年6月30日19时许,我和刘某楷、李某丽从租住的房子出发,一起去“罗曼达娱乐会所”上班。7月1日2时许,我下班先回出租屋,之后刘某楷和李某丽也回来了。他俩进屋后,我跟他俩说几句话就去睡觉了。我听见刘某楷打电话说“还有没有东西、还有没有烟了”这些话,我觉得他应该问的是有没有毒品“上劲烟”。之后他自己出去20分钟后回屋。他把两根“上劲烟”拿出来,给我一根,他躺在楼下床上开始抽,我也在楼下床上抽。我抽了两口觉得头疼、迷糊,整个人都飘了,然后我和刘某楷有一些亲密行为,亲吻对方。李某丽在楼上看到我俩有亲密行为,下楼问我俩在干啥,我有点晕就上楼躺着。我上楼后听见他俩在楼下唠嗑,李某丽并没有因为我和刘某楷有亲密行为感到愤怒,他俩说话啥的都特别平和,我听到他俩唠到钱的问题,应该是他俩谈分手的事。李某丽想给刘某楷留1000元钱,自己留4000元钱,刘某楷非常生气,发了疯开始打李某丽,在楼下床上骑着李某丽挥拳头打李某丽,打得比较激烈,李某丽在尖叫。我从楼上下来拦着,隔在他俩中间大声说“别打了”,但是刘某楷没有任何反应还是继续打。没过一会刘某楷下床去洗手池附近拿了一把水果刀。我和李某丽面对面坐在床中间,我两只胳膊完全把李某丽搂住,刘某楷拿着刀上床贴着李某丽,挥刀往李某丽的后背扎,扎了很多刀,大概有五六七刀,还把我脚脖和手腕划伤了,边扎边喊“我要整死你”这种话,后来刀把断了,刀刃还插在李某丽后背上,刘某楷随手把刀把扔了,继续用拳头打我俩。打了不到一分钟,刘某楷把插在李某丽后背的刀刃拔出来,我哭着说“求你了,别打了”,刘某楷发了疯地把我按倒,用手掐我脖子,我整个脑袋都在床尾下,身体在床上,他一边掐我脖子一边愤怒地跟我说“是不是也想死”。掐了二分钟左右,他松开手,用手指着我说“你给我滚出去”,我说“求你了,别这样”,他说:“你是不是也想死这屋”,他一边说一边有找东西的动作,像是要找凶器继续行凶,我立刻用力把他拽住说“我滚,我滚”,然后我就上楼找手机,刘某楷也跟着我上来。我到楼上后发现手机没在楼上,同时听见楼下有动静,应该是李某丽往出跑,刘某楷看到就下楼追出去。我下楼在楼下茶几上拿手机后出去等电梯,出去后没有看见李某丽和刘某楷,但是我听见追逐的声音,是两个人的脚步声,肯定不是一个人,脚步声很快,我到电梯口时听见一名女子的尖叫“啊”的一声从我面对电梯的左侧传来,然后我看见刘某楷从女子尖叫的方向过来,他问我李某丽呢,因为害怕他打我,所以我说“我不知道,我下去给你找去行不行”,然后他就走了,我也乘电梯离开。我到楼下刚打车走,刘某楷就给我发了一个他录制的小视频,内容是李某丽躺在缓台上的视频,然后刘某楷给我发微信说李某丽死了,让我拨打120,我说“你自己打吧,你好好寻思吧”,刘某楷没回复我微信,我就把他微信删除了。我感觉刘某楷像疯了一样对我和李某丽行凶,我和李某丽被刘某楷殴打时一直在求饶,但都没有用,刘某楷没有停止对我和李某丽行凶。刘某楷在行凶过程中说了多次要整死李某丽这样的话。我离开是害怕刘某楷继续对我行凶。我认为李某丽离开也是怕刘某楷继续对她行凶,想逃离刘某楷的控制。

13.被告人刘某楷供述及其手机拍摄的视频:2023年6月30日19时许,我和温某雅、李某丽从中东红街B3栋719室租住的房子出发,一起去“罗曼达KTV”上班,我是客源经理,温某雅和李某丽是坐台小姐,她俩是我带过去上班的。李某丽是我的女朋友,温某雅是我的租住室友。6月30日23时至24时之间,温某雅下班先回到中东红街出租屋。7月1日2时许,我和李某丽下班回到中东红街租住的房子。到家后我想抽“上劲烟”,温某雅也喜欢抽。我联系一个叫“小宝”的人购买“上劲烟”,2时30分许,我从家出发到我和“小宝”约定的地方取“上劲烟”,3时许回到中东红街。到家后温某雅在沙发上坐着,李某丽坐在沙发对面吃烧烤。我问李某丽抽不抽烟,她说不抽上二楼睡觉。我和温某雅在一楼吸食“上劲烟”,我在床上吸食,温某雅在沙发上吸食,过了一会,温某雅上我的床,我和温某雅开始接吻,我摸温某雅的胸部。李某丽看见了,从楼上下来问我“你俩刚才干啥呢”,李某丽下楼时温某雅就去沙发上坐着了,李某丽连续问了好几遍,我说“没干啥”,温某雅在沙发上说了一句“我明天就走”,李某丽说“我们明天也走,去武汉”,我说我不去,李某丽对我说“你不走我自己走,你自己在长春待着”,我说这样也好,分开一段时间冷静冷静也挺好的。李某丽说分开了就是分开,不要再和好了,我说行。李某丽说“分手了你给我拿点钱”,我问李某丽要多少钱,她说5000元,我说没有,她说那给4000元,这时李某丽已经拿我的手机准备转钱了。她这个举动激怒了我,我很生气就打她一巴掌,打在她右脸上。温某雅窜到床上拦在我俩中间,李某丽在床上坐着,我还想继续打李某丽,但是温某雅拦着,我就斜向背对着床,双手拽着温某雅的头发想把她拽到床下,边拽边站起来,对温某雅说“你不是要走吗,滚犊子”。我松手后温某雅又拦在我和李某丽中间,我想继续打李某丽,但是温某雅拦在我和李某丽之间,我继续和温某雅撕扯,温某雅对我说了一句话,大概意思是告诉我别动手,我很气愤,让她滚一边去,别拦着我,还说了很多骂人的话,我把温某雅推倒在床尾,左手掐她的脖子。这时李某丽对我说“你也不是没有钱,你有钱你就给我呗”,我听到这句话以后起身去厨房水池边拿一把单刃水果刀,之后回到床边把温某雅推到一边,把李某丽拽到我身边捅她一刀,捅在了她后背右侧腰部向上的位置。我捅李某丽时用力过猛,刀把和刀刃断开了,刀刃插在李某丽身上,刀柄断在我手里,让我扔在床上,我从李某丽身上把刀刃拔出来也扔在床上。我当时很不冷静,捅了几刀记不清楚了,当时房间里面就我一个人拿刀,李某丽和温某雅身上的刀伤都是我造成的。我捅完李某丽以后温某雅上二楼拿手机要打120救护电话,我认为李某丽受伤并不严重,不想让温某雅打120,我追到二楼对温某雅说“不用打电话,没事”,这时我听见一楼的门响了,下楼发现李某丽不见了,我就出门找。我穿短裤光脚出去看了一圈没看见李某丽,就返回家去穿裤子。回到家以后我没看到温某雅,不知道她什么时候走的。我再出去找时听见走廊西侧有女性尖叫声,然后我往走廊西侧尽头窗户处走,看见李某丽面朝天躺在二楼的阳台上。我给温某雅录了一个李某丽躺在二楼的视频,告诉她李某丽从七楼跳到二楼了,让温某雅打120对李某丽进行救治,但是温某雅说她已经走了。我先打110报警,说有人跳楼了,然后打120。之后我回到屋里穿衣服等110和120的人过来。警察很快就过来,先把我带到西侧窗口看,我看到120急救人员已经给李某丽盖上白布了,我知道李某丽死了。我追李某丽到门外,因为我不知道她去哪里了,我得找到她。我和李某丽相处两年多,以前经常吵架,我也动手打过她很多次,后来给她转点钱或是买个礼物啥的就哄好了,最近两个月我俩没吵过架,我也没有打过她。用刀捅李某丽跟我打李某丽的原因一样,我很生气,丧失理智了,所以拿刀捅了她。我当时没想过拿刀捅李某丽会造成什么后果,我头脑不清醒。

14.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明:2023年7月1日4时48分56秒,被害人李某丽光脚从中东红街B3栋F7电梯厅前迅速跑过;47秒后,被告人刘某楷穿着内裤、光脚沿着李某丽的逃跑方向从中东红街B3栋F7电梯厅跑过。

1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某楷家属代刘某楷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丽父亲李某甲、母亲赵某玲,李某甲、赵某玲对刘某楷表示谅解。

针对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刘某楷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楷供述、证人温某雅证言的证明力

被告人刘某楷对自己庭前供述有异议,称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刘某楷及辩护人对证人温某雅证言有异议,刘某楷称自己并未像温某雅证言所称的捅刺多刀,辩护人认为案发当时刘某楷和温某雅吸食电子烟,导致刘某楷和温某雅产生幻觉,行为不受控制,温某雅存在意识模糊、记忆错误的情况,其证言不应被采纳。经查,第一,刘某楷当庭明确称自己案发时没有出现幻觉,温某雅多次证言亦未称自己产生幻觉;第二,虽然刘某楷和温某雅在案发时吸食了电子烟,但二人对于案发的起因、过程和结果均有明确地叙述,相关事实能够相互衔接,符合常理,指向明确,供述与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情况相符,且温某雅在案发时的反应、处置及逃生行为,均证实其有正常人的认知和辨认能力,现无证据证实刘某楷的庭前供述系公安人员诱供取得,且该供述由刘某楷签字确认,供述内容能够得到其他证据佐证,故刘某楷供述和温某雅证言具备证明力,相互印证的部分,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捅刺刀数,根据刘某楷供述、温某雅证言,现场仅有刘某楷使用水果刀,尸检鉴定意见记载被害人李某丽尸体有两处刀伤,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楷至少捅刺李某丽两刀。

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楷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刘某楷辩解称自己没有杀人故意,自己和被害人李某丽是男女朋友关系,没有深仇大恨,自己如果想杀李某丽可以直接捅刺重要部位,李某丽没有机会从屋里跑出去,自己不是喝止温某雅拨打120急救电话,因为自己知道李某丽的伤没到需要急救的程度,自己就是想吓唬李某丽,当时自己吸了烟,导致意识不是特别清晰。辩护人认为刘某楷不存在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意图。

本院认为,首先,并无证据证实刘某楷因吸食电子烟导致意识不清,且吸食电子烟是刘某楷自愿、主动的行为,其在吸烟后犯罪并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区别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本案中,虽然被害人刘某楷和被害人李某丽是情侣关系,但通过刘某楷的以下行为,可以认定其至少具有放任李某丽死亡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第一,刘某楷殴打李某丽时,李某丽求饶、温某雅阻拦均未果,刘某楷不但未停止行凶,反而主动拿起水果刀;第二,刘某楷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用刀捅刺他人要害部位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在温某雅的阻拦下,仍用刀捅刺李某丽的要害部位,造成李某丽第七肋部分刺断,刀穿透胸腔刺入右肺下叶,且刘某楷不只捅刺一刀,捅刺力度之大致刀刃和刀柄折断分离,足见其捅刺时并无节制;第三,刘某楷拨打120急救电话是在发现李某丽坠楼之后,刘某楷捅刺李某丽后,并未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或对李某丽施救,反而认为李某丽受伤并不严重,“不想让温某雅打120”。因此,根据刘某楷使用的作案工具、捅刺的部位、力度、有无节制等方面综合分析,刘某楷对于用刀捅刺李某丽的后果至少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关于被告人刘某楷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丽死亡的因果关系以及刘某楷构成的罪名

被告人刘某楷辩解称自己没有追赶被害人李某丽,而是出去寻找她,并且寻找时没有携带能伤害人的东西,李某丽没必要非得从楼上往下跳。辩护人认为刘某楷两次出刀行为造成李某丽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不足以造成李某丽死亡的后果。根据勘查情况和监控录像,从李某丽出现在监控画面到刘某楷出现在画面中间间隔近一分钟,刘某楷没有拿刀追出去,李某丽完全有时间、有空间、有机会从任何一个安全出口出去,跳楼不具有唯一性、不具有现实紧迫性,不是逃生行为,可能是自杀。刘某楷拿刀捅人的前行为并不会直接导致李某丽跳楼身亡,李某丽跳楼完全突破了刘某楷所尽到的注意义务或所能预料的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刑法学理论,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因素,如被害人行为,则可以从被告人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介入因素与行为人行为的关联程度高低、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三个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在被告人刘某楷捅刺、追逐被害人李某丽的行为和李某丽的死亡结果之间介入了另一因素,即李某丽的坠楼行为。因此,对于刘某楷的行为和李某丽的坠楼及死亡结果,本院做如下分析:

1.被告人捅刺行为本身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

被告人刘某楷持刀捅刺李某丽的行为本身就有可能致李某丽死亡。第一,刘某楷捅刺李某丽的身体部位为右腋下,属于人体要害部位;第二,人体损伤鉴定评定李某丽伤情为轻伤,是因为李某丽跳楼后即死亡,其所受刀伤未能去医院进行相关手术治疗,故法医仅能根据李某丽胸壁穿透创认定李某丽已构成轻伤二级,而不是刘某楷的捅刺行为仅能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第三,根据尸检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李某丽肺部刺创导致肺破裂及出血,并可以继发血气胸,如果血气胸进一步进展恶化可能导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因此,可以判断刘某楷持刀捅刺李某丽致李某丽肺部刺创的行为本身即有可能造成李某丽死亡的后果。

2.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的介入因素的关联程度高低及被害人行为是否异常

关于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的介入因素的关联程度高低,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二者是否是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二是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在通常情况下会实施介入行为,则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的介入因素的关联程度很高,被告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为属于通常情况下不会实施的行为,即异常行为,该行为对结果又起决定性作用,则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被告人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被告人刘某楷供述及证人温某雅证言,被害人李某丽在生活中没有自杀倾向,案发时亦没有因为刘某楷与温某雅的亲密行为而情绪异常激动,没有证据证实李某丽有自杀的动机和心理基础。其次,李某丽在租住屋内遭受刘某楷的暴力侵害而无人能有效阻止、施救,亦无人报警,在刘某楷跟随温某雅上楼后,李某丽一有机会便立即逃出屋,在肺部中刀的情况下赤足急速奔跑,足见李某丽当时具有强烈的求生欲望,其是为了躲避刘某楷的暴力侵害而逃跑;刘某楷发现李某丽离开出租屋后随即追出去,根据温某雅证言并结合监控视频,刘某楷在出门后有追跑的行为,且在监控摄录的范围内刘某楷是沿着李某丽逃跑的路线跑过。由此可见,李某丽从被殴打、捅伤、逃离到坠楼的过程连贯,刘某楷在室内侵害李某丽的言行及李某丽所受刀伤足以让李某丽感受到生命安全遭到现实而紧迫的严重威胁,其出于本能逃生求救实属必然。在逃生过程中,虽然李某丽经过电梯,还可能经过楼梯,有其他比跳楼更安全的逃生选择,但不能苛求被害人在身中刀伤、有人追赶、拼命奔跑的情况下还能冷静分析并果断选择最安全的逃生方式,而应当立足被害人在被侵害时所处的情境,考虑一般人在此种情况下会如何处理,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综合判断,不能对被害人过于严苛。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及各地案例,被害人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会出现因精神紧张、恐惧而慌不择路,从而导致被害人即使在有其他选择时依然选择了并非最安全的方式进行自救的情况,比如在非法拘禁案以及抢劫、强奸案中,均有被害人因躲避被告人的侵害而跳楼、跳车、跳水导致死亡的案件,甚至有的非法拘禁案中的被害人并未遭受暴力侵害而主动跳楼导致死亡。鉴于被害人的逃生行为系被告人先行的犯罪行为导致,上述案件被告人均对被害人的伤亡后果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即使监控视频显示刘某楷是在李某丽出现后四十余秒才出现,即使刘某楷称自己追李某丽是出去寻找她,即使刘某楷追跑时手中并未持刀具,但刘某楷的先行捅刺行为以及追逐的脚步声也足以给李某丽施加强大的心理压力,造成李某丽在逃生时慌不择路导致坠楼。因此,李某丽的坠楼行为并非异常。刘某楷的捅刺、追赶行为与李某丽坠楼关联度极高。

综上,鉴于刘某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持刀捅刺李某丽并造成李某丽胸壁穿透创、肺部刺创的行为本身即有造成李某丽死亡的可能性,后由于刘某楷捅刺、追逐行为造成李某丽慌不择路坠楼身亡,且该后果也并未超出刘某楷的犯罪故意,因此刘某楷的行为与李某丽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刘某楷应当对李某丽逃离致死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依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刘某楷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刘某楷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刘某楷是否构成自首

辩护人对抓获经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楷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符合自首条件。公诉人认为刘某楷报警时仅称女朋友跳楼,当庭对案发过程的部分情节的供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虽然刘某楷在案发后电话报警仅称女朋友跳楼,但其在现场等待直至公安人员到来,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持刀捅刺被害人的情节,构成自首。虽然刘某楷当庭对自己的行为及因果关系进行辩解,但始终承认持刀捅刺、追被害人、被害人坠楼死亡,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其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楷持续殴打并用刀捅刺被害人李某丽,李某丽受伤后逃离求生,刘某楷出门追赶,致李某丽慌不择路坠楼死亡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刘某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提出刘某楷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年龄尚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楷无前科,对其正常量刑即可;认罪与自首不作重复评价;刘某楷已成年,其年龄不是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鉴于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刘某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38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昊天

审判员  白 璐

审判员  孙振霆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