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911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阜新市海州区,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6月2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21年4月9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22年4月2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3年5月2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3年8月2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23年9月11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4年1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刑诉[202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牛丽、检察官助理张惠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李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阜新市海州区吸食约0.06克冰毒;2、2024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李某,在其租住的阜新市海州区吸食约0.05克冰毒;3、2023年12月末,被告人李某某容留李达,在其租住的阜新市海州区吸食约0.05克冰毒。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证据有:1.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一份;5.视听资料:光盘。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4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称自己于2024年1月26日在李某处购买冰毒,并主动供述称自己曾三次在阜新市海州区大众小区内容留李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阜公细(治)行罚决字[2018]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阜公海(治)行罚决字[2020]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阜(县)公(治)行罚决字[2021]2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阜公海(治)行罚决字[2022]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阜公海(治)行罚决字[2023]3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市公安局清河门公安分局阜公清(治)行罚决字[2023]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阜公海(治)行罚决字[2023]3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立新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人民陪审员 叶 颖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华慧
书 记 员 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