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4 0:00:00

杨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8刑初6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保安,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2023年5月16日因涉嫌遗弃犯罪被某某局1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刑诉[20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存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4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某某中心1指派的无名女婴的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戚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潘某、黄某2、方某、王某2、施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路线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某某局2某某中心2鉴定书、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某某局1某某鉴定所鉴定书、检验报告、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工作情况、某某中心3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指控:

被告人杨某与戚某(另案处理)系恋爱关系。2023年5月12日7时许,戚某独自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卫生间内自然分娩一名女婴,在听到女婴哭声后将其放置于卫生间一塑料收纳篮后便睡觉,既未照料亦未关注该女婴。当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下班打扫卫生间时听到女婴有微弱哭声,亦未予以照料或关注,后杨某与戚某均睡着。14时许,被告人杨某发现女婴已死亡,遂与戚某商量弃尸。20时许,杨某用塑料袋将女婴尸体包裹后,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将尸体弃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垃圾站。

经司法鉴定,被害女婴符合成熟活体新生儿的一般特征;其体表见大面积腐败及表皮剥脱,其头部、躯干皮肤创口,颅骨开裂,脑组织外溢,左侧肢体离断的损伤均未见明显生活反应,符合死后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经司法鉴定,不能排除施某和戚某为女婴的生物学父母。被告人杨某作案行为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2023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戚某;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诉讼代理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对女婴未予以关注、救助;缺乏对生命的基本尊重,致使尸体严重损毁,应该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戚某系恋爱关系。2023年5月12日7时许,戚某独自在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卫生间内自然分娩一名女婴,在听到女婴哭声后将其放置于卫生间一塑料收纳篮后便睡觉,既未照料亦未关注该女婴。当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下班打扫卫生间时听到女婴有微弱哭声,亦未予以照料或关注,后杨某与戚某均睡着。被告人杨某供述约14时许发现女婴已死亡,遂与戚某商量弃尸。20时许,杨某用塑料袋将女婴尸体包裹后,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将尸体弃至上海市青浦区某垃圾站。

经司法鉴定,被害女婴符合成熟活体新生儿的一般特征;其体表见大面积腐败及表皮剥脱,其头部、躯干皮肤创口,颅骨开裂,脑组织外溢,左侧肢体离断的损伤均未见明显生活反应,符合死后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形成。

经司法鉴定,不能排除施某和戚某为女婴的生物学父母。被告人杨某作案行为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2023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戚某;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戚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潘某、黄某2、方某、王某2、施某的证言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路线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某某局2某某中心2鉴定书、情况说明、某某局1某某鉴定所鉴定书、检验报告、中浦鉴云(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工作情况、某某中心3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具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