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14刑初81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在某某、某某公司担任销售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使用王某某的支付宝、银行账户等向公司转交客户广告推广费用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
2024年2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担任销售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18日起至2024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郑某某退赔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人民币二十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三角九分。
(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退赔款。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向南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