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5 0:00:00

吴某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2024)黔0111刑初29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明,男,1981年7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4年1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1月12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罗玉先,贵州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24]240号起诉书、花检刑变诉[2024]10号变更起诉书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明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明以谎称自己所在公司(吴某明已于2022年8月从公司离职)需要采购货车配件(离合器、分离轴承、机油)为由,陆续在高某处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552765元的货车配件,但均未支付货款,在此期间高某向吴某明催要货款时,吴某明均以货物需等待公司确认等理由故意推迟支付货款,并约定于2023年5月26日为最后支付期限。2023年5月26日,高某联系吴某明时发现其已无法联系。经查,吴某明以公司名义向高某购买的货车配件均被吴某明以低价出售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于202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变更指控:

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明以谎称自己所在公司(吴某明已于2022年8月从公司离职)需要采购货车配件(离合器、分离轴承、机油)为由,陆续在高某处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477525元的货车配件,但均未支付货款,在此期间高某向吴某明催要货款时,吴某明均以货物需等待公司确认等理由故意推迟支付货款,并约定于2023年5月26日为最后支付期限。2023年5月26日,高某联系吴某明时发现其已无法联系。经查,吴某明以公司名义向高某购买的货车配件均被吴某明以低价出售给他人。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明于2023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提交被告人吴某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吴某明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吴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明为骗取财物,以谎称自己所在公司需要采购货车配件为由,与被害人高某取得联系,并通过微信与高某商谈好购买货车配件的价格、数量等,被告人吴某明陆续在高某处购买价值共计人民币477525元的货车配件,但均未支付货款,并将获取的配件以低价出售给他人。在此期间被害人高某向被告人吴某明催要货款,被告人吴某明以货物需等待公司确认等理由不支付货款,并约定2023年5月26日为最后支付期限。2023年5月26日,被害人高某联系被告人吴某明时发现其已无法联系。经查,被告人吴某明实施上述行为时已从某某公司离职。

另查明,因被上网追逃,被告人吴某明于2023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抓获,2023年12月30日至2024年1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人叶某、曾某、陈某、王某成、韦某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明的辩解;辨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工作的公司需要采购车辆配件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某信任后,向高某订购大量汽车配件,并将骗取配件低价出售变现,事后未支付被害人高某相应货款,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77525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变更后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本案犯罪金额,被告人吴某明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高某谈好订购配件的价格、数量等,被害人高某按照该约定发货,本院对于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后以吴某明与高某约定的配件价格认定本案涉案财物价格的指控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吴某明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吴某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高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24年1月5日起至202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77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周 璐

人民陪审员 刘明芬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