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8/15 0:00:00

杨某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内06刑终105号

原公诉机关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住准格尔旗××××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13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在每100毫升40毫克以上,不足每100毫升60毫克,2020年12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2年12月1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23年5月12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23年11月10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1月22日由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理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2024)内062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莹、检察官助理乔艳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远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2年11月13日21时44分,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蒙KE××**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准格尔旗大路新区××市场院内道路行驶时,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6.25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距离较短。还查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刑法中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应根据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认定更有利于杨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本案证据不足,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杨某实施危险驾驶行为;2.本案存在非法取证,《查获经过》和《归案经过》显示,查获民警与实际出警人员不一致,第一询问笔录和第一次讯问笔录上签名的侦查员并非实际办案人员。酒精检测结果未经过合规的程序进行采集和取证。鉴定委托书中提取血样时间、检验时间不一致,鉴定意见书中司法鉴定人员的执业证证号与所附的执业证证号不一致;3.交警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于2022年11月13日21时44分许当场查获上诉人杨某;准格尔旗公安局于2022年11月1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情况,证明上诉人杨某的主体身份,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查获、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将上诉人杨某当场抓获。

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经查询公安信息网,上诉人杨某已取得C1驾驶证,驾驶证状态正常。蒙KE××**号捷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杨某,车辆状态正常。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7月13日被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12月4日被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

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11月13日晚上,上诉人杨某与谢某等人在一起饮酒的事实。

7.证人闫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11月13日晚上,上诉人杨某与闫某在一起饮酒的事实。

8.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11年13日晚上,上诉人杨某与乔某在一起饮酒的事实。

9.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22年11月13日贺某在执勤的过程中将上诉人杨某查获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23年11月13日晚上,王某等人在执勤过程中将上诉人杨某查获的事实。

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赵某经营的“鹏哥花卉店”位于市场西墙西30米位置,监控视频位于房屋东南角,一般朝东设置,有自动跟踪功能,该市场只有一个车辆出入口,市场对于进出行人和车辆没有人进行管理。

12.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3年11月13日晚上上诉人杨某饮酒,后去车上取东西时遇交警检查,因害怕逃跑后被抓获。

13.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56.25mg/100ml。

14.准格尔旗大路新区鹏哥花卉店监控视频,证明该视频的2022年11月13日21时44分49秒左右显示有一辆机动车启动并行驶(但由于灯光的影响,无法看出驾驶员容貌以及车辆号牌等信息);21时45分06秒,有穿反光背心的人影闪过,向车辆行驶反方向跑去,21时45分13秒,另一个穿反光背心的人影闪过,与前一人同向跑去,21时51分57秒,又一个穿反光背心的人影正常步行速度走过,与前二人方向一致;21时54分00秒,两个穿反光背心人影折返。

15.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王某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2年11月13日21时44分58秒有车大灯从道路一侧市场门口驶出,两名民警发现驾驶人逃跑便上前追去,经过查获车辆停车位置时间21时45分04秒左右;徐海军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2022年11月13日21时40分许民警到达查车点,查车过程中有其他民警去追查逃跑驾驶人,徐海军在进入市场内前在道路上查车10分钟左右,有一辆右大灯较亮的小吃车驶出市场;在抓获杨某后,现场询问杨某,杨某承认酒后开车的事实。

16.查获、采血过程和讯问视频,证明查获、抽血、讯问过程合法,没有非法取证行为。

17.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办案人员工作失误,将杨某鉴定委托书中提取血样时间写成2022年9月23日15时04分,发现错误后及时与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并立即更正提取血样时间为2022年11月13日22时31分,因电子卷宗已经推送至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无法更换电子卷宗。

18.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准旗交管大队于2022年11月14日委托鉴定中心对“杨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受理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22】酒检字第4620号),因鉴定意见书中时间记录错误,于2023年12月修改后重新出具了该意见书,现就该意见书附件中的鉴定人执业证号与报告签字部分鉴定人执业证号不一致的情况,做出如下说明:2023年6月,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重新更换了孙某、张某某的执业证及执业证号,变更前的执业证号为孙某15092****023、张某某15092****021,变更后的执业证号为孙某150920003028、张某某150920003029,鉴定中心于2022年11月14日完成该鉴定,使用了变更前的执业证号“孙某15092****023、张某某15092****021”,于2023年12月修改该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员疏忽使用了变更后的执业证号:“孙某15092****028、张某某15092****029”,现更正为:孙某15092****023、张某某15092****021。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杨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其未实施酒后驾车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现场执勤民警的证言、证人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中杨某本人向交警的陈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等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杨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本案中的证据取证不合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杨某被查获当晚对其进行询问,还是在对其刑事立案后进行讯问,均由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且讯问的时候不少于两人,讯问的时候也保证了杨某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笔录也均由杨某核对并签字捺印,侦查人员也同样签字,故询问及讯问程序合法,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定委托书和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均能够作出合理解释,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上诉人提出交警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执勤民警查获上诉人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与现场执勤民警的证言相互一致,其证言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图  雅

  员 其  

  员 刘  浩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诺敏高娃

  员 孟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