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6 0:00:00

丁某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2024)冀0184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飞,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5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4年3月1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7月9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新检刑诉(202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飞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小雷出庭,指控:2024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飞驾驶冀AE××**小型轿车,沿新乐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宝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赵某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娟伤情为:1.骨盆两处骨折属轻伤一级;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合并内侧半月板撕裂属轻伤一级;3.右侧腓骨头骨折属轻伤一级;4.骶椎骨折属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丁某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1.1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丁某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飞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丁某飞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经新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娟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丁某飞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飞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飞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