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201民初5853号
原告:张某,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新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系哈密垦区干坎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24年10月14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2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起,被告的父亲马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马某乙偿还部分借款后,截止2024年4月8日,经三方协商,被告马某甲替马某乙向原告偿还36000元后,出具书面凭证尚欠14000元承诺于2024年7月20日前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某甲辩称,1、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马某甲向张某付款是在其父亲马某乙的胁迫下进行的,并不认可他们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事实;3、其父亲与张某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可证实借贷关系存疑。综上,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023年马某甲的父亲陆续向张某借款合计80000元,2023年3月23日马某乙向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马某乙向保姆张某借人民币八万元整,借款人:马某乙,2023年3月23日”。2024年4月8日,马某乙、马某甲与张某协商,马某乙将其名下哈密市伊州区安全路清泉小区高层2单元804室的房屋过户于儿子马某甲名下,同时马某甲要替马某乙偿还所欠张某的借款,当日马某甲向张某偿还36000元借款后,马某乙、马某甲与张某三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马某乙的儿子马某甲替父亲还欠款三万六千元整,还剩一万四千元整,与2024年7月20日之前还清,还清后再不与马某甲产生债务联系。还款人:马某甲,收款人:张某,2024年4月8号,欠款见证人:马某乙,备注共计欠款八万元整,还剩一万四千元整”。之后马某甲未按时偿还剩余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甲是否应偿还张某借款14,000元。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马某乙出具的欠条、三方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各方陈述予以证实,马某乙将欠付张某的债务转移给其儿子马某甲,剩余的借款金额为14000元。马某甲表示不予认可,提出抗辩认为其是在父亲马某乙的逼迫下向张某偿还36000元后出具的收条,为此张某进一步提供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资料,证明马某乙将名下哈密市伊州区安全路清泉小区高层2单元804室的房屋过户于马某甲,前提是替其还清张某欠款,不存在被逼迫的情形。且马某甲也认可视频拍摄的内容,所以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马某甲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双方存在债务转移及剩余欠款金额为1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某甲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马某甲应即可偿还张某14,000元的欠款,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收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24年7月20日,故逾期利息计算应自届满次日即2024年7月21日起,以逾期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21日起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 佳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艳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