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窝藏、包庇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6 0:00:00

李某甲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2024)豫0305刑初35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河南省义马市,现住洛阳市涧西区。2024年4月4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刑事拘留,2024年4月18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X强,河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2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汪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孙某媛(另案处理)涉嫌犯罪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为帮助其逃匿,于2023年9月至2024年3月为孙某媛提供洛阳市西工区保利大都会26号楼1511号的住处。202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帮孙某媛搬至洛阳市涧西区**居住,为孙某媛送饭。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还向孙某媛提供手机号码、微信账号、金钱财物,供其使用。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账号、转账记录、通话记录、照片、聊天记录、视频监控截图、孙某媛涉嫌诈骗罪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辩称,其与孙某媛系恋爱关系,租房子是为了与孙某媛同居,并非是为了帮孙某媛逃匿,其知道孙某媛被取保候审,但不知道取保候审代表刑事犯罪,知道后已主动退租,但未向公安机关提供孙某媛的行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同时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2.被告人李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3.被告人李某甲家庭困难,母亲及弟弟生病,需要照顾,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孙某媛(另案处理)系恋爱关系,2022年10月5日孙某媛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同日孙某媛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3年4月15日孙某媛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23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孙某媛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为帮助孙某媛逃匿,李某甲以其弟弟李某乙的身份信息租房供孙某媛居住,租房到期后,又于2024年3月份帮孙某媛搬至洛阳市涧西区**居住,期间,李某甲提供饮食、金钱、手机号码、微信账号等供孙某媛使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康、李某乙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监控截图,孙某媛涉嫌诈骗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租房子是为了与孙某媛同居,并非是为了帮孙某媛逃匿,以及知道孙某媛涉嫌诈骗犯罪后已主动退租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的窝藏行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4日起至202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焦 歌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韩雨辰

书 记 员  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