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9 0:00:00

杨某某与某电子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4)京0491民初9957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某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甲公司赔偿52798.26元;2.判令被告乙公司赔偿65448.1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200元;4.判令二被告依法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本人(以下简称:消费者)在2023年11月16日在天猫平台下单购买(商家:某电子有限公司,店铺:羽真旗舰店),佳能EOSR6相机,订单编号:3633500161875525136,数量1,总价21816.05元(贰万壹仟捌佰壹拾陆元零伍分),商家没有开具发票。后我发现天猫平台取消订单,联系平台客服,给出理由是此订单交易有风险所以取消。我提出疑问有何交易风险?风险公式怎么来计算?均不予回复。我在“消费保”与“12315”投诉,没有任何人处理,采用冷暴力拖延对待。天猫平台在此事件中采用拖延、说谎等方式扮演极不光彩角色,损害消费者权益。

被告甲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乙公司辩称,一、乙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看出,乙公司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包括消费购物类电子公告信息服务。因此乙公司只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并非信息发布者,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乙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品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交易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平台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关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等应由合同相对方各自承担,乙公司无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乙公司在买家注册成为会员时即已经明确告知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任何交易行为,所有网上交易的买家均明白自己的交易对象并非平台,而是网店的经营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乙公司提交的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买家及卖家信息、(2021)厦鹭证内字第18923号《公证书》等可知,乙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故有关合同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应为乙公司。三、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乙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以及信息披露义务,并未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也不存在任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和主观故意。可见,原告对乙公司的诉请不具有法定请求权基础,无权要求乙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请贵院依法驳回对乙公司的全部诉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消费者就其网络购物纠纷,原则上应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仅限于三种情形:(1)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2)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3)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本案中,乙公司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原告无权要求乙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具体而言:(一)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乙公司已对卖家主体身份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并尽信息披露义务。首先,在卖家注册用户前,乙公司已通过与卖家双方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要求并告知卖家提供的注册信息应真实合法、及时更新。并且要求其准确填写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上传证照等,以确保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及资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3.3注册信息管理、8.1有效联系方式)其次,乙公司已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信息披露的要求,已尽信息披露义务。最后,本案已经提交卖家的资质信息,能够说明乙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卖家主体资质进行了形式审查,不存在任何过错。可见,乙公司对卖家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联系信息以及营业执照等必备资质证照进行了登记、备案、审核和披露,乙公司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就案涉商品而言,乙公司从未向原告(消费者)作出比卖家更为有利的承诺,并不存在需由乙公司向原告(消费者)履行的更为有利的承诺。(三)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在买卖双方申请介入调处前,对交易纠纷并不知悉。乙公司积极采取了多种方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不存在任何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网络购物交易产品普遍存在交易信息与交易实物相分离的特点。乙公司所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是国内领先的网购平台,平台入驻商家及用户数量极其巨大,平台上的信息发布和交易行为更以亿万条计。针对平台海量交易信息,乙公司并不具备对网络交易平台上每一个入驻商家的信息发布及交易行为进行事先逐一审查和实时监控的能力和义务,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和秩序,乙公司积极采取了下述多种方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1.对于入驻商家而言,乙公司已明确告知入驻商家发布的商品信息应合法、真实,否则会将商品或入驻商家按照平台规则进行处罚。可见,乙公司在入驻商家发布商品信息前已经严格要求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性、真实性。(详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5.2条)2.对于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物的消费者而言,乙公司明确提示并告知消费者,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信息系入驻商家自行发布,且可能存在风险和瑕疵,要求消费者自行分辨入驻商家所发布的交易信息。鉴于网络信息与交易实物相分离的特点,消费者对商品信息应谨慎判断。可见,乙公司已对原告进行充分的合理提醒,不存在任何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主观故意。(详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4.7条)3.对于自认权益受损的消费者,乙公司可以提供平台调处服务。但乙公司的调处仅能依据买卖双方的要求及提供的证据、在乙公司能力所及的范围内、以普通人的认知水平进行判断。如双方对调处决定不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但不应以调处结果苛责乙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乙公司并非案涉合同交易相对方,亦不存在任何法定的承担赔偿或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针对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订单一交易情况:原告杨某某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被告乙公司的天猫平台在被告甲公司处(店铺:羽真旗舰店)购买商品“brembo布雷博刹车卡钳改装AP5200阿基波罗8N9N宝马MP奔驰AMG套装”,数量为2,实付17600元,发货时间2023年11月16日;2023年11月22日,原告发起仅退款申请。2023年11月24日,因商家超时未处理,交易支持退款,退款成功。涉案商品网页页面的购买须知显示“定制产品非质量问题,不支持退货”。

该订单投诉情况:1.2024年1月7日,原告以“售后服务欠缺”“无故取消订单”为由向乙公司进行投诉,诉求为“改善服务”“解释”“补偿”。原因:1.正常购买,不发货不解释;2.平台不作为,无奈之下退款;3.经过其他调节渠道介入,解释此产品是定制的,消费者没有和商家下定制要求,不予认可。销售界面没有认可定制要求也没有人要求消费者给出要求。后因“...由于未获得投诉品牌方的有效回复,...”平台自动终结投诉。2.原告向12315投诉涉案店铺“羽真旗舰店”,问题类型为“经营者拒不履行合同约定”。

涉案订单二交易情况:原告杨某某于2023年11月16日通过被告乙公司的天猫平台在被告甲公司处(店铺:羽真旗舰店)购买商品“佳能EOSR6MarkII全画幅微单相机R62二代专业微单数码照相机”,镜头组合“【已售罄,请购买其他套餐】”,数量为1,实付22123.49元;退款截图显示:因商家超时未处理,交易支持退款,2023年11月17日退款成功。庭审中乙公司称因卖家已注明“已售罄”原告存在恶意下单行为,所以卖家才取消该笔订单。

该订单投诉情况:1.原告向12315投诉涉案天猫平台,问题类型为“经营者拒不履行合同约定”,投诉内容“正规购买,无故取消。不给予说明,不需要企业处理,请求工商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处理。对于不诚信企业处罚”。

上述两笔订单支付宝交易状态均为“交易途中关闭(已结束,未成功完成)”。原告另提交支付宝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与被告存在除涉案订单外多笔交易。

原告与涉案店铺的2023年10月13日到2023年11月14日的聊天记录,其中14日的聊天记录显示:店铺发送“亲,麻烦您把那个差评改一下您的商品,已经寄出去了”“亲亲是要佳能相机?”。

被告乙公司为证明乙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参与买卖交易,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平台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提交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公证书及买卖双方的注册信息、涉案订单详情等证据。

被告乙公司为证明乙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慎义务提交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公证书及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证据。

被告乙公司提交投诉情况截图。证明涉案佳能相机的订单,卖家向平台发起的投诉,因为原告恶意下单,所以要求关闭订单。后附卖家回应投诉的时候提交平台其与原告的聊天记录。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截图、公证书、双方注册信息截图、视频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某某于被告甲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网上店铺“羽真旗舰店”内购买商品,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欺诈等事实的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关于刹车卡钳的订单,在商品详情页显示该商品为定制产品,原告2023年11月14日下单,据原告投诉可知,原告在下单前后均未和商家明确定制要求,后原告于22日申请仅退款,24日退款成功。基于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甲公司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就涉案商品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为了提升购物体验,提高消费者满意度,关于定制产品,建议在消费者下单后,商家应及时提醒消费者明确定制要求和规则,以便促成合同后续顺利履行。关于佳能相机的订单,原告主张商家取消订单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乙公司支持商家取消订单一并应承担欺诈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选择的是该商品选项中商家标注“已售罄,请购买其他套餐”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店铺的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流水,可知双方之前存在多笔交易订单,且因为发货时间和是否收到商品有过多次沟通及投诉。庭审中乙公司转述因甲公司已事先注明“已售罄”但原告仍坚持选择该sku下单故而认为原告存在恶意才取消该笔订单,从交易规则及日常生活常识出发,被告甲公司的推论更具合理性,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甲公司存在故意欺诈行为,乙公司基于平台管理职责,对于原告及被告甲公司就涉案订单纠纷各自主张辩解及提出的相关证据予以核实后,作出相应判断,并无不当,更难言其有“明知卖家损害消费者权益而不予及时处理”之故意,故原告就涉案商品要求被告给予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之请求,因在案证据并未显示二被告在处理涉案纠纷时有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等损害人格权益之行为,故而就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基础,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200元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员  封 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喻 航

员  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