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8 0:00:00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24)沪0117民初22832号

原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網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负责人。

原告某某公司2与被告某某公司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欠款66,39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以33,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算;以33,1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7日,均按照同期LPR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2,78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高唐县西城区二期棚户区改造()标段六9#楼、11#楼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4台并委托原告负责安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817,600元及安装款289,000元,合计1,106,6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电梯到达现场后支付至合同款的70%,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款的90%,电梯交付使用后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款的4%,电梯交付使用后满二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合同价款的3%,交付使用后满三年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项下所涉的4台电梯已全部出货、安装完毕,于2020年8月31日经官检部门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将上述4台电梯及相关验收文件全部移交给被告使用。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4台电梯的全部合同款,但被告仅支付了1,040,204元,尚欠原告66,396元未予支付。此外,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第(4)项的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核实,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78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对方尚欠原告款项66,396元,故原告关于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也已提供了律师费凭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784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货款66,396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起算;以33,198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7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某某公司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2律师费损失2,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顾恺超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冰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