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923民初5873号
原告:库车县某某商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经营者:唐某某,男,1960年2月6日生,该商行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3年8月1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原告库车县某某商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与被告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烟酒款35,1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141元(35,130元×3.85%×19个月2023.3.13-2024.10.13);3.请求判令本案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烟酒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烟酒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向原告支付烟酒款。原告无奈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陈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至10期间,陈某从某某商贸购买烟酒,并向某某商贸出具5张欠条,其中2023年2月20日欠款金额14,000元;2023年2月23日欠款金额620元;2023年3月12日两张欠款金额分别为9,576元、10,656元;2023年10月11日欠款金额2,856元。上述欠条均由陈某签字予以确认。后陈某支付部分货款,剩余35,130元未付。后某某商贸多次联系陈某索要货款均未支付,遂诉至本案。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某某商贸的陈述及对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出具的书面保证书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某商贸与陈某就货物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并与陈某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后,由陈某出具欠条5张,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扣除陈某已支付的款项后,对剩余35,130元现某某商贸要求陈某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陈某未及时向某某商贸支付货款,属占用某某商贸资金,应当向某某商贸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某某商贸主张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4年10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某某商贸自愿放弃对2023年10月11日的欠款金额2,856元主张逾期利息,仅就剩余的32,274元作为本金予以计算。故,本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某某商贸主张的违约金以欠付金额32,274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967.37元(32,274元×3.85%÷12月×19月)予以支持。
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库车县某某商贸支付货款35,130元,逾期付款利息1,96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78元,减半收取计365.89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蔡长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