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9 0:00:00

沾益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唐某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2024)云0303民初2074号

原告:沾益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经营者:匡某明,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湖南省祁东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被告:唐某安,男,1963年3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沾益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营部”)与被告唐某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唐某安及时支付下欠建筑材料款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营部系经营五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匡某明系经营者。被告唐某安从云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工程,来到沾益区播乐乡参与宣威至富源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前来原告处采购物资材料,经过多次采购渐渐熟识。前期被告采购材料都是结清款项,多次复购之后,被告以资金拨付不及时与原告商量赊购材料。又多次到店采购材料,除去已经支付的货款外,还下欠9000元,因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唐某安未进行答辩。

原告某某营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一份、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证明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十六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000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销货清单与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及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9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被告唐某安在曲靖市沾益区××乡做工程时经常到原告某某营部处购买建筑材料,从而认识原告某某营部的经营者匡某明。被告唐某安自2023年9月至11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后以资金拨付不及时未按时支付材料款,经双方在微信上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1459元。2024年3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给付欠款2459元,尚下欠材料款9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唐某安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在经双方结算后对下欠材料款9000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建筑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唐某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沾益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建筑材料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某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莫渊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