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2524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全,男,1942年2月9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害人胡某林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明,男,1968年5月20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系被害人胡某林的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红,男,1970年9月26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系被害人胡某林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斌,男,1972年10月15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系被害人胡某林的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丽,女,1975年6月15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水县。(系被害人胡某林的女儿)
被告人李某男,女,1998年3月9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建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4月2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5月22日被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4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敖,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部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新,男,1990年5月13日生,云南省建水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建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地址:红河州蒙自市(B区)。负责人张文忠,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周某健,男,1993年12月11日生,云南省玉溪市人,大学本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男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全、何某明、何某红、何某斌、何某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何琼、检察官助理沈红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全、何某明、何某红、何某斌、何某丽,被告人李某男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15日5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男无证驾驶云G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巴**线由建水县曲江镇农贸市场方向驶往王和营村方向,行驶至巴**线K1850+2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何某全拉行的人力车及在人力车右后方行走的行人胡某林相撞,造成胡某林、何某全、李某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男让李某辉打110电话报警,自己打了120电话,后李某男与胡某林一起坐120救护车前往建水县某甲医院,胡某林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经认定:李某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全、胡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胡某林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男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某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全、何某明、何某红、何某斌、何某丽诉称:由于本次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胡某林死亡,给5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男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1.被害人胡某林的死亡赔偿金210840元(42168元/年×5年)、丧葬费61585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200元/人×9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376025元。扣除被告人李某男已支付的丧葬费62000元,剩余314025元未支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新明知其妻子李某男没有驾驶资格仍将其名下的车辆交由李某男驾驶从而发生事故,存在严重过错,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全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某男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全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男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陪护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共计69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新明知其妻子李某男没有驾驶资格仍将其名下的车辆交由李某男驾驶从而发生事故,存在严重过错,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的辩解称其已垫付了医药费和丧葬费,其余不足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敖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男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垫付丧葬费用,亦积极赔偿被害人因抢救、治疗等相关费用;3.被告人李某男主观恶性不大,事故发生时视线能见度不佳,主观过失较小;4.关于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认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新当庭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但是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利;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愿意在伤残项下赔偿180000元;3.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全的诉讼请求,营养费应当按每天30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医疗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990元;4.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认可;5.关于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因为交通费、误工费均属于丧葬费范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诉求丧葬费的赔付,不应重复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5日5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男无证驾驶云G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巴**线由建水县曲江镇农贸市场方向驶往王和营村方向,行驶至巴**线K1850+2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由何某全拉行的人力车及在人力车右后方行走的行人胡某林相撞,造成胡某林、何某全、李某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男让李某辉打110电话报警,自己打了120电话,后李某男与胡某林一起坐120救护车前往建水县某甲医院,胡某林在送医院途中死亡。
经认定:李某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何某全、胡某林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胡某林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男支付被害人胡某林到建水县某甲医院、建水县某乙医院抢救医疗费共计1051.20元,支付停尸费、搬抬尸、清洗、连针、寿衣、送尸、装棺费合计8900元。2024年3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某男垫付胡某林的丧葬费61585元。
被害人何某全伤后即送某乙医院住院治疗23日,即2024年3月15日至同2024年4月7日。经医生诊断:1.头部的浅表损伤;2.颈部挫伤;3.(右)上臂挫伤;4.(右)大腿挫伤;5.多处挫伤;住院期间1人陪护。李某男支付医疗费2778.76元。
李某男表示已支付的医疗费由本人自愿承担,不再向附带民事原告人、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何某全与胡某林婚后生育何某明、何某红、何某斌、何某丽四名子女。
被告人李某男驾驶的云G3××**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限:自2023年4月19日10时9分起至2024年4月19日10时9分止。
上述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显示时间”情况说明,返还物品凭证,当事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现场交通事故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辉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全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全、何某明、何某红、何某斌、何某丽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建水县某甲医院急诊病历(抢救记录)、某乙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陪护证明;被告人李某男提供的收据6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男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男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男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垫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敖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李某男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胡某林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全、何某明、何某红、何某斌、何某丽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新明知李某男没有驾驶资格仍将其名下的车辆交由李某男驾驶,存在过错,故其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全、何某明、何某红、何某斌、何某丽提供的证据,对经济损失依法作如下认定:1.胡某林的死亡赔偿金210840元(42168元/年×5年);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丧葬费61585元,按照规定,搬抬尸、清洗、连针、寿衣、送尸、装棺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得重复计算;按照规定,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以上合计人民币272925元。关于抢救产生的医疗费1051.20元,由李某男自愿承担。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2.何某全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合计人民币5290元。关于被害人何某全住院产生的医疗费2778.76元,由李某男自愿承担。
关于被害人胡某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72925元,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死者胡某林的死亡赔偿金180000元。扣除李某男、曾某新已支付的停尸费、搬抬尸费等8900元,扣除李某男、曾某新已垫付的丧葬费61585元,剩下的22440元由李某男、曾某新赔偿。其中由被告人李某男赔偿损失的80%,即17952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曾某新赔偿损失的20%,即4488元。
关于被害人何某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290元,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被害人何某全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90元,合计2990元;护理费23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男、附带民事被告人曾某新赔偿。其中,由被告人李某男赔偿损失的80%,即184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曾某新赔偿损失的20%,即46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害人胡某林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7292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0元,不足部分92925元,由被告人李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新赔偿。其中,扣除被告人李某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曾某新已垫付的70485元,剩下的22440元由被告人李某男赔偿损失的80%,即17952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曾某新赔偿损失的20%,即4488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害人何某全受伤的经济损失52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赔偿2990元。不足部分2300元,由被告人李某男赔偿损失的80%,即1840元;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曾某新赔偿损失的20%,即460元。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全、何某明、何某红、何某斌、何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合雪梅
人民陪审员 普翠芬
人民陪审员 丁丽婷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艳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