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郭树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地道桥以北京衡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文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九号衡水联众商贸有限公司昆仑大酒店一分店。
主要负责人:周重建,经理。
原审原告:郭树立,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生,男,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市坤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推荐。
原审被告:马晓明,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休闲广场。
上诉人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原审原告郭树立、原审被告马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赔偿郭树立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3968.19元,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虽未出庭抗辩,但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
郭树立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马晓明未发表意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郭树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455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17227.50元(114.85元/天×150天)、护理费4950元(55元/天×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2007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56元(原告之母,农业户口,15912元/年×5年×2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仍有不足由其他被告赔偿。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6时10分许,被告马晓明在实习期内驾驶被告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的冀T×××××号、冀T×××××号重型半挂车沿津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静公路独流减河特大桥南侧,撞逆向驶来原告驾驶的津C×××××号轻型封闭货车致双方车损,原告郭树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7(191××××3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明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树立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左侧1-8、右侧3-8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诉讼中原告就以上伤情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出具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树立左侧第1-8肋骨骨折右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郭树立外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支付医药费45548.88元。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母亲李玉兰,1941年4月13日出生,农村居民,共有两子扶养。另查明,被告马晓明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登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晓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树立发生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晓明应承担事故损失的50%,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马晓明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马晓明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免赔,该免赔条款已对投保人被告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因被告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晓明均未到庭进行抗辩,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赔责任,予以支持。另被告马晓明与被告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并出庭进行应诉,不能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故原告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的取得程序合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客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076元计算。误工费按鉴定期限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14.85元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鉴定评定的期限主张按每天55元计算赔偿,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数额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赔偿1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55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7227.50元、护理费4950元(55元/天×90天)、营养费3150元(3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2007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李玉兰生活费7956元(15912元/年×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936.38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马晓明与被告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548.88元、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7936.38元的50%即23968.19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原告承担287元、被告马晓明与被告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86元。
本院认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马晓明在驾驶证实习期间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马晓明在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免赔,该免赔条款已对投保人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因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与马晓明均未到庭进行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免赔责任,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另马晓明与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并出庭进行应诉,不能确定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故一审判令二者共同承担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衡水盛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王晶
代理审判员邵丹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