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1 0:00:00

易某与法某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2024)云0425民初1144号

原告:易某,经营场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龙泉市场牛肉摊7号。

经营者:马某萍,女,1977年5月20日生,回族,住云

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六街街道柏树社区柏树村26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云南天外天(易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法某丽,女,1989年5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

市嵩明县嵩阳镇罗锦村266号附1号。

原告易某(经营者:马某萍)诉被告法某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法某丽下落不明,本案于2024年9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日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法某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及举证、答辩期届满后于2024年11月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马某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牛肉款63324元;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是长期经营牛肉生意,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牛干巴拿去卖,一直都是被告叫司机到原告处拿货然后经过手机对账、结算、付款。被告自2022年12月开始未能按期结款,考虑到双方合作的时间较长,被告的老家也是易门的,就继续跟被告合作。2023年1月21日被告支付20000元后就以自己老公出事情为由,不向原告按时支付牛肉款,鉴于双方合作的时间较长,原告没有考虑太多,继续跟被告进行合作,并定期对账,因为款项差的越来越多,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牛肉款,但是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2023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的经营者马某萍发了一条信息后就没有再回信息,之后更是直接将马某萍拉黑,电话打不通,微信信息也发不了,原告经过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牛肉款6332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从事散装食品(含熟食)、鲜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21年9月1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牛肉进行销售,货款采取赊销方式,按原、被告约定时间进行付款。被告在合作的前期均按约定时间支付牛肉款,后期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牛肉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牛肉款63324元,具体如下:1.2022年12月14日4944元;2.2022年12月25日1764元;3.2022年12月27日6417元;4.2023年1月5日4270元;5.2023年1月8日3424元;6.2023年1月10日1615元;7.2023年1月11日5024元;8.2023年1月12日1868元;9.2023年1月14日2008元;10.2023年1月16日4000元;11.2023年1月17日2480元;12.2023年1月19日8240元;13.2023年2月7日1096元;14.2023年2月21日2680元;15.2023年8月28日10425元;16.2023年9月18日3035元;17.2023年9月23日1602元;18.2023年9月25日1558元;19.2023年10月7日1579元;20.2023年10月8日1535元;21.2023年10月10日1560元。22.截止2022年6月13日欠付的牛肉款12200元。合计83324元。被告于2023年1月21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牛肉款20000元。尚欠的牛肉款633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货单、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向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以(2024)云0425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在63324元限额内对网络查控到被告法某丽名下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为此,原告预交保全申请费653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牛肉买卖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履行交付牛肉的义务,被告未支付牛肉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牛肉款63324元,有原告提交的购货单、微信聊天截图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法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易某(经营者:马某萍)牛肉款6332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保全申请费653元,合计2037元(原告易某已预交),由被告法某丽负担(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员  侯 云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员  许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