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83民初16058号
原告:韩某强。
被告:刘某国.
原告韩某强与被告刘某国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2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24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货款。经原告统计,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7246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方等材料,原、被告互为微信好友,原告在微信中多次将送货单发给被告,送货单中载明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额,共计货款17246元。被告承诺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7246元及利息,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录音及庭审陈述为证,原告请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强货款1724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24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刘某国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韩某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潘汝锋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艳萍
书 记 员 刘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