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9/19 0:00:00

抚州市某某临川分局与抚州市临川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2024)赣1002民初5703号

原告:抚州市某某临川分局,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

负责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辉,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龙。

原告抚州市某某临川分局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桥某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州市某某临川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进辉、杨某健、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州市某某临川分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169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36****001。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让人将编号为D**0的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出让面积5500平方米,宗地位于临川区抚北镇**村委**组。该宗地土地出让金为4920000元,被告应当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该出让金被告已经付清。根据规划条件,被告该宗土地上的建筑项目容积率为不高于1.8不低于1.8,建筑计容面积核定为9900平方米,被告实际开发建设的建筑计容面积为17797.942平方米,经临川区城市测绘队测量以及临川区规划局核算,被告实际计容面积超规划计容面积2785.122平方米,实际容积率为2.28。为核定被告超批准计容建筑面积补缴地价款具体金额,2023年8月17日,原告依法委托江西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评估得出的结论是该宗土地应当补缴的地价款为1693400元。出让合同十三条约定了出让土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第三十五条约定,出让合同项下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高于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标准的,出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对于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被告至今未进行补缴,双方在出让合同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出让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义务。为此,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出让合同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腾桥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案涉编号为D**0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和原告双方,但实际上,系案外人以被告的名义摘牌D**0宗地并开发楼盘。故案涉合同的落款处,“受让人”一栏的签名,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2.因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行业下行趋势明显,被告销售疲软,望原告给与充足时间给予被告筹集资金,补齐土地出让金。被告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便开始开发建设房产,房产建成后,销售行情并不乐观,加之2021年后,整个房地产政策调控,近年来市场行情更加严峻,被告无法有效回笼资金,因此,望原告给予充足的时间,以便被告回笼资金,尽快将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补齐。

经审理查明,被告腾桥某某公司系经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成立。2014年12月16日,被告竞拍取得位于临川区抚北镇**村委**组编号为D**0的地块,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2015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6****001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D**0,宗地总面积为5500平方米,坐落于临川区抚北镇**村委**组。第八条约定:土地出让价款为4920000元,每平方米人民币894.54元。第十三条约定: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其中:主体建筑物性质为住宅用地、建筑总面积9900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高于1.80不低于1.80、建筑密度不高于68%、绿地率不低于30%。第三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低于本合同约定的最低标准的,出让人可以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最低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合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等任何一项指标高于本合同约定最高标准的,出让人有权收回高于约定的最高标准的面积部分,有权按照实际差额部分占约定标准的比例,要求受让人支付相当于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违约金。

2015年5月28日,抚州市临川区建设局向被告下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城规地字第361002-201500029号),内容载明:用地单位为抚州市临川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金源华府(抚北农贸市场),用地面积5500平方米。2016年3月15日,该局向被告下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361002201603151201),许可建设规模为9759.95平方米。被告对该宗土地进行了施工建设。2021年12月,临川区城市测绘队对金源华府项目进行测量并出具规划面积测量报告:实测总建筑面积为17797.942平方米。2023年5月22日,抚州市城市规划局临川分局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综合验收备案表》,载明:金源华府项目实建建筑面积17797.942平方米,超审批建筑面积8037.992平方米,超审批计容建筑面积2785.122平方米。2023年8月17日,原告委托江西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金源华府项目进行土地评估,评估结论为:超批准计容建筑面积2785.122平方米应补缴地价款169.34万元。原告至今未履行补缴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面积测量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备案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副本、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估价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将编号为D**0的宗地出让给被告,被告在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而被告在取得该宗土地后,未按合同约定的容积率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开发建设项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比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1693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抚州市某某临川分局支付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1693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1元,减半收取10020.5元,由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20.5元。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员  董 珍

二〇二四年九月一十九日

法官助理  饶 燚

员  吴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