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保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9 0:00:00

杨某三与赵某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2024)云0521民初550号

原告:杨某三,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弄伊,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和,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雄,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玲,云南众济(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三与被告赵某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弄伊,被告赵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雄、刘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赵某和向杨某三支付欠付土地转让款本金1923350.32元及自2023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24日的利息358587.29元;2.依法判决赵某和向杨某三支付以欠付土地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倍LPR自202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土地转让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决赵某和向杨某三支付违约金9594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3241337.61元;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赵某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杨某三与赵某和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意,并于当日签署了《协议》,约定由杨某三将其合法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惠通路与施姚路交叉路口邻段某顺置换地滴水西面临街16米至南29.2米[施国用(2006)第2××0号]的土地转让给赵某和,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198000元,约定赵某和需于2016年11月30日向杨某三支付土地转让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赵某和到期未能付清,剩余部分以一分五厘月息支付杨某三,并约定了过户费用承担及违约责任等。赵某和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000000元转让款,但未按时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经杨某三多次催要,赵某和于2022年7月24日向杨某三支付了利息200000元。2022年10月,杨某三与赵某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案涉土地的过户、登记等手续,杨某三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至2023年1月6日,赵某和仅向杨某三支付了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725350.32元,以及支付了本金274649.68元,剩余转让款本金1923350.32元经杨某三催要未果。现杨某三认为赵某和拒不支付土地转让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本院。

赵某和辩称,杨某三的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虚构事实提起的巨额诉讼,对其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理由:1.杨某三提交的2016年的《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赵某和与杨某三进行案涉土地买卖的过程中,对土地买卖的价款及付款的事实、付款的进度都有事先的约定,而并非该协议当中所约定的内容,根据事实双方约定在签订协议之初付款1000000元,剩余的尾款是在房屋建设完成办理了过户登记贷款以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并非杨某三主张的在2017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2.赵某和与杨某三在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根据赵某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杨某三提供的证据,案涉土地在交易之初,不属于杨某三的合法所有权,该案涉土地在2016年至2019年间都属于集体土地,出让行为明显是无效;3.赵某和与杨某三在2022年的10月22日,杨某三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以后,重新签订了不动产转让《协议》,该《协议》针对案涉土地的转让事实所进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杨某三起诉的土地款的转让本金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驳回杨某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协议》原件1份,欲证实2016年11月22日杨某三与赵某和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意,并于当日签署了《协议》,约定由杨某三将其合法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惠通路与施姚路交叉路口邻段某顺置换地滴水西面临街16米至南29.2米[施国用(2006)第2××0号]的土地转让给赵某和,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198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经质证,赵某和对该组证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协议》的第2条、第3条、第5条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签订该协议时杨某三并未取得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且案涉土地属于良田不可以进行交易,该《协议》无效。A2.杨某三与赵某和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实赵某和未按时在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后赵某和于2022年7月24日向杨某三支付了利息200000元。2022年10月,杨某三与赵某和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案涉土地的过户、登记等手续,杨某三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至2023年1月6日,赵某和仅向杨某三支付了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1725350.32元及本金274649.68元,剩余转让款本金1923350.32元仍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赵某和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内容杨某三并未回复说明该笔款项是利息或者违约金,其证明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相符。A3.《图纸》原件1份,《施甸县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6期》复印件1份,欲证实1.2016年8月4日,施甸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到惠通路南侧进行指界钉桩的工作,即在杨某三与赵某和签署土地转让《协议》前,施甸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即施甸县人民政府就已经同意将案涉土地以建设用地的性质划给杨某三,并且以图纸形式详细标注了属于杨某三的地块位置及面积,杨某三对案涉土地有处分权;2.施甸县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于2017年8月12日出具了书面的会议纪要,表决同意上述事实。经质证,赵某和对A3《图纸》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施甸县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6期》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会议纪要无法得出杨某三有案涉土地的合法处置权。A4.《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赵某和立马着手建设房屋,为开展房屋建设工作,特向施甸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出具土地归属、土地性质等证明交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保证房屋合法建设。经质证,被告赵某和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并未出现赵某和的名字,且主体不明确,通过内容可以看出并未完全办理完合法的用地手续。A5.《土地转换安置协议》《施甸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施甸县自然资源局文件-施自然资复[2022]18号施甸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将I××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杨某三的批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确认书》《出让金催缴通知单》《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云南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施自然资规条[2022]06号)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2017年10月20日,施甸县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与杨某三正式签订《土地转换安置协议》明确将案涉土地划给杨某三,后按照法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程办理完成挂牌出售手续;2.施甸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8月5日与杨某三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22年10月10日杨某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已办理完成,2022年10月,杨某三与赵某和办理过户相关手续,并未耽误过户办理时间。经质证,赵某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持有土地的合法性有异议,杨某三系2022年通过招拍手续才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权益,案涉土地在2019年才调整了土地性质,不具备合法的转让基础。A6.《房屋租赁合同》、施甸县甸阳镇乐尚嗨歌娱乐城和施甸县甸阳镇柏京袖乐尚娱乐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赵某和将案涉土地上房屋主体建设完成并装修后,于2019年3月1日就将房屋租赁给李云金用于经营KTV,施甸县甸阳镇乐尚嗨歌娱乐城和施甸县甸阳镇柏京袖乐尚娱乐城注册地址相同即为案涉土地;2.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后,赵某和即开始使用案涉土地,土地权属手续和过户手续的办理并不影响赵某和的使用,杨某三与赵某和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之前赵某和已经开始收取高额租金,但仍未向杨某三支付任何转让款。经质证,赵某和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案涉纠纷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毫无关系。A7.《情况说明》原件1份,《中共施甸县委办公室文件施办字[2022]45号》《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权证书》(杨某三)《不动产权证书》(赵某和、赵新花)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1.2016年8月4日,原施甸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现为施甸县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人员到惠通路南侧进行指界钉桩的工作,即在杨某三、赵某和签署土地转让《协议》之前,施甸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即施甸县人民政府就已同意将案涉土地以建设施工用地的性质置换给杨某三,并且以图纸形式详细标注了属于杨某三的地块位置及面积,当时的政策是置换给杨某三土地后即可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因置换后土地政策发生了变化,置换给杨某三的土地当时属于集体土地,不可以直接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故需要履行土地出让的相关手续,杨某三对案涉土地有处分权;2.2022年10月19日,施甸县县城建设指挥部(原施甸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已变更为施甸县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3.2022年10月10日,杨某三已取得出让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杨某三、赵某和已于2022年10月19日完成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经质证,赵某和对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该《情况说明》所加盖的公章是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下面是领导小组,但[2022]45号文件是在2022年10月19日才出台的。2022年成立的领导小组来对2016年到2022年之前的案涉土地进行评论进行解释,且2022年8月案涉土地已经开始招拍挂,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权证书》(杨某三)《不动产权证书》(赵某和、赵新花)的内容无法证实2016年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有效协议,根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当时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2022年办理了不动产过户登记以后,变更登记的手续以及最后的登记人是赵某和以及案外人赵新花,该载明的主体与赵某和提交的2022年的转让协议是相吻合的,即双方达成了一个新的买卖协议,其主体、内容不一样。

赵某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B1.《土地转换安置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某三于2017年10月20日才与施甸县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达成土地置换协议,杨某三与赵某和在2016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时并未合法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经质证,杨某三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7年10月20日是施甸县县城建设指挥部与杨某三签署土地置换协议的日期,但是根据杨某三提交的证据以及在案证据也能证实2016年协议签订之前施甸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就已经确定的将案涉土地置换给杨某三,杨某三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处分权。B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某三与施甸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8月5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载明杨某三只有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才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转让时应持本合同,杨某三与赵某和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协议当时还未获得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杨某三当时并不具备转让的条件的事实。经质证,杨某三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B1的质证意见。需补充:根据施甸县本地的情况以及案件事实来看,在协议签署之前,已经确定将案涉项目置换给杨某三,后续因土地政策变更需要进行招拍、挂牌、拍卖的手续,故该合同的签订也是为了继续完善手续,协议签订时,杨某三已经属于有权处分。B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某三在《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与赵某和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以及政府安置的土地迟迟未到位,杨某三此时尚未获得案涉土地,不具备转让的条件的事实。经质证,杨某三认为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目的只是为了办理过户手续,且其中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8日,与实际情况不符。B4.《不动产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某三与赵某和及案外人赵新花于2022年10月10日签订不动产转让协议,杨某三自愿将甸阳镇西段南侧的不动产转让给赵某和及案外人赵新花的事实。经质证,杨某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系为了办理过户手续签订的阴阳合同,目的是让赵某和与赵新花少上税,也是买方要求杨某三配合签订的。且不动产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925648.49元与事实不符,在2023年1月份赵某和还向杨某三支付了转让款,远超协议约定的金额,该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B5.《承诺书》《询问记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杨某三、赵某和及案外人赵新花于2022年10月11日均承诺对全部申办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同时在询问时杨某三陈述其权利不存在诉讼或其他争议的事实。经质证,杨某三认为《承诺书》系办证时签订,且询问笔录中所载的权利是否存在诉讼和其他争议,在过户时确实并未存在任何争议,与询问笔录的记载相符。B6.《云(2022)施甸县不动产权第0××4号》复印件1份,欲证实杨某三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2022年9月2日起至2062年9月1日止,杨某三只有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才可以转让的事实。经质证,杨某三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权利人杨某三在起诉前已经取得了产权证书并过户给赵某和,转让的行为有效。B7.《施自然资复[2022]18号自然资源局文件》《云自然资复[2019]282号文件》《关于施甸县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项目I××1号宗地权属性质查询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案涉土地权属、性质的基本情况证明杨某三与赵某和在2016年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经质证,杨某三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2016年11月22日协议签订之前杨某三就已经明确知道案涉土地要置换给他,后续土地办理只是一个流程问题,因为政策变动,集体土地要进行土地性质转换以及招拍挂牌出售等流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B8.段某顺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1.案涉土地在2016年买卖过程中杨某三和赵某和之间的真实买卖意思是在签订协议后由赵某和向杨某三付款100万,待赵某和建房完成后由杨某三协助赵某和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及办理银行贷款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的事实;2.证明杨某三提供的2016年11月22日《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与当时双方所约定的事实不相符,杨某三存在私自更改协议内容的事实。经质证,杨某三对该证人证言的部分证言予以认可,段某顺的证人证言亦能反映出协议签订之前,施甸县城市建设工作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就已经带领这4户到置换地点进行直接钉桩的工作,并且出具了图纸,杨某三有权处分案涉土地,其次,其证人证言应能证明2017年即土地置换协议签订之后,赵某和及段某顺就已经着手开始建设房屋,并于2019年二人与李云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对土地进行了实际使用,对证人所某的房屋建成并过户贷款后支付尾款不予认可,协议签订时段某顺并未在场,最终版协议内容段某顺并不知晓,而赵某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并非文盲,对协议的约定及内容均认可并签署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协议。B9.杨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事项同证据B8。经质证,杨某三认为证人杨某陈述协议商谈内容时及签署时其均未在场,仅能侧面反映双方之间有过协商,但并不能证实赵某和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系杨某三和赵某和签订的《协议》,有二人的签字捺印,虽然赵某和主张该协议签订时其不清楚协议的具体内容,但结合证据B8、B9的证人证言,证人段某顺陈述其参与了协议签订当天上午双方口头协商的过程但不清楚该协议最终签订的具体情况,杨某陈述杨某三和赵某和确实到过某某酒店进行商谈但不清楚具体商谈内容及协议签订的具体情况,两名证人的证言亦无法证实该协议是在赵某和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赵某和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的内容具备鉴别的能力,对关乎自身权利义务的案涉交易的细节也应当具有审慎义务,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协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故本院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A2中的聊天记录系杨某三和赵某和对转账的确认,对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付款系利息还是本金,故对杨某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A3的《图纸》,该图纸系保存在手机上的照片截图信息,虽然该截图中载明的生成日期为2016年8月4日,但无法确定该图纸的生成日期就是照片截图的日期,本院不予采信,对《施甸县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会议纪要第16期》予以采信;证据A4系施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能够证实本案中案涉土地的安置及挂牌出让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6《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7能够证实案涉土地的置换、出让情况,及不动产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1、B2与A5的《土地置换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同一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系杨某三向施甸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说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据B4《不动产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转让价款与庭审查明实际支付的价款不符合,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该协议系为了少上税及过户签订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B6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7系相关部分作出的批复及文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证据B8、B9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证据A1及在案其他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2日,杨某三与赵某和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杨某三将施国用(2006)第2××0号本己国有土地置换在惠通路跟施姚路交叉路口邻段某顺置换地滴水西面临街16米至南29.2米转让给赵某和,转让价格为3198000元,并约定了2016年11月30日赵某和支付给杨某三人民币100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如到时未付清,剩余部分以壹分五厘月息支付给杨某三(以收据和欠条为准),过户期间产生的税、费由赵某和负责,杨某三协助办理。如办理期间有其它原因导致不能过户,则由杨某三负责解决。双方不得擅自反悔,如单方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协议总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后赵某和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向杨某三支付了款项1000000元、2022年7月24日支付了200000元、2023年1月5日分三次支付了1500000元、2023年1月6日支付了500000元,共计向杨某三支付了款项3200000元。后杨某三认为赵某和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因施甸县城建设总体规划的需要,2017年8月20日,经县委常委、副县长主持在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召开了关于商议置换划拨给赵进石、王茂忠、段某顺、杨某三、街道一组和街道社区国有建设用地的会议,会议一致同意对涉及杨某三等四户国有土地进行异地等量置换,置换的规划地点位于惠通路南侧,具体由规划建设组负责项目选址规划工作并形成了相关会议纪要。2017年10月20日,施甸县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与杨某三签订《土地转换安置协议》,将杨某三原在街道××组××号:施国用(2006)第2××0号]土地收回,并将政府征收的位于惠通路西段南侧置换给杨某三有偿使用国有土地1.44亩,协议中载明杨某三的土地证书等相关手续待惠通路基础工程全部完成后再据实办理。该置换协议签订后,因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无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杨某三未取得相关使用权证。2019年12月4日,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关于施甸县2019年度第一批次城市(镇)建设农用地转换及土地征收的批复》(云自然资复[2019]282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案涉土地等集体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22年8月5日,施甸县自然资源局出具了《施甸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同日,施甸县自然资源局与杨某三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出让宗地坐落于施甸县××镇××段南侧,出让宗地编号为I××1号,宗地总面积为96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杨某三,2022年8月16日,施甸县自然资源局出具《关于将I××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杨某三的批复》(施自然资复[2022]18号),同意将“云自然资复[2019]282号”文件批准的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施甸县2019年度第一批次城市(镇)建设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的批复33.4590公顷范围内的0.096公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杨某三,出让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40年。2022年9月2日,施甸县自然资源局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移交给杨某三,2022年10月10日,杨某三取得上述国有土地的产权证书(云(2022)施甸县不动产权第0××4号),后杨某三于2022年10月19日将上述国有土地中的宗地面积为467.4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向赵某和及案外人赵新花进行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杨某三与赵某和签订《协议》的时间系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二人履行过户及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延续到了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土地转让的约定总价为3198000元和赵某和已支付的款项320000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为:赵某和是否应当根据其与杨某三于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支付杨某三相应土地转让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杨某三于2016年11月22日与赵某和签订《协议》,约定杨某三将施国用(2006)第2××0号本己国有土地置换在惠通路跟施姚路交叉路口邻段某顺置换地滴水西面临街16米至南29.2米转让给赵某和,该转让土地属于杨某三之后根据其与施甸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的I××1号宗地的一部分。虽然杨某三于2017年10月20日与施甸县县城建设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土地转换安置协议》,但其在该置换协议签订前就将案涉土地以《协议》的形式转让给了赵某和。此外,结合施甸县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调查监测股出具的《关于施甸县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项目I××1号宗地权属性质查询情况说明》和施甸县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该转让土地在杨某三与赵某和《协议》签订时属于集体土地,直至2019年12月4日经云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云自然资复[2019]282号批复才同意将该土地转为建设用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该《协议》违反了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杨某三将该土地转让给赵某和,后赵某和于2017年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并进行了出租,也未用于农业建设,故本院认为,双方在2016年11月22日签订的《协议》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因内容违法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然该《协议》因违法强制性规定无效,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赵某和已于2016年11月30日向杨某三支付了1000000元、2022年7月24日支付200000元,后杨某三在2022年8月5日与施甸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22年8月16日施甸县自然资源局将I××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给杨某三,2022年9月2日,施甸县自然资源局向杨某三交付了I××1号土地,后杨某三于2022年10月10日取得了云(2022)施甸县不动产权第0××4号的不动产权证书,至此,杨某三已经完全取得对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杨某三在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后又于2022年10月19日将《协议》约定的土地向赵某和与案外人赵新花进行了过户登记,故本案中杨某三和赵某和签订的协议虽然因违法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双方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各自都在履行着配合过户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且双方已经实际接受了对方履行义务的行为,该行为表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至迟在土地过户登记时即2022年10月19日已实际成立了关于案涉土地流转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杨某三已于2022年10月19日完全履行了土地转让义务,赵某和应当至迟在案涉土地过户时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截止至2022年10月19日,赵某和仅向杨某三支付了价款1200000元,其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违约付款的行为确实给杨某三造成了一定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酌情以未付款项为基数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加计50%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本案中赵某和于2023年1月5日分三次向杨某三支付1500000元,于2023年1月6日又支付了500000元,直至2023年1月6日才支付完案涉土地转让的价款3200000元,故本案应当支付的逾期支付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以未付款项1998000元为基数以LPR3.65%加计50%(LPR5.475%)计算为23397.41元;2.2023年1月5日当日以未付款项498000元为基数以LPR3.65%加计50%(LPR5.475%)计算为75.74元;合计逾期付款损失为23473.15元。对于杨某三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欠付转让款本金1923350.32元及自2023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24日的利息358587.29元和支付违约金959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违法了强制性规定无效,且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利息及违约金有其他补充约定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某和辩称杨某三起诉的土地款的转让本金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查明事实,赵某和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23年1月6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查明事实,赵某和于2023年1月6日已经之际支付完土地转让款3200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对案涉土地转让款的总价为3198000元,本案中赵某和实际超付了2000元,为一次性实质解决双方纠纷,该超付款项应当视为赵某和已经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在赵某和支付给杨某三的逾期付款损失23473.15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三逾期支付土地转让款的逾期付款损失21473.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32元,减半收取计16366元,由原告杨某三负担16202元,由被告赵某和负担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婷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段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