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683刑初18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超,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住址同上。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2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栾晓晓,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襄枣检刑诉[202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超犯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韦有丽、检察官助理杨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超在何某辉(另案处理)介绍下,经湖北某某车轮锻压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张某辉(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杨某远(另案处理)、股东袁某六(另案处理)一致同意,租赁下湖北某某车轮锻压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三车间用以拆解废铅蓄电池进行非法炼铅活动,约定每月租金10万元。随后,陈某超在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大量收购废铅蓄电池并将收购的废铅蓄电池运送至枣阳市某某车轮锻压制造有限公司三车间内贮存,并开始招募工人,安排崔某强(另案处理)负责购买工具、租赁叉车、接收原材料、安排工人住宿等工作。同年9月2日至8日,被告人陈某超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该车间内对废铅蓄电池进行拆解,取出电池内的废铅板栅冶炼成铅锭。在拆解废铅蓄电池过程中,陈某超未采取任何防渗漏等净化处理措施,任由拆解过程产生的废铅膏、有毒酸液渗入土壤、排放至外环境中,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2023年9月8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会同枣阳市公安局联合执法时在该车间内现场查获炼铅反射炉1套、铅锭38.14吨、废铅板栅23.85吨、废铅蓄电池26.31吨。经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委托检测机构在现场取样检测,该车间内炼铅炉西侧土壤中砷超标0.98倍、铅超标8.7倍、锑超标5倍;车间东侧1米处土壤中砷超标0.19倍、铅超标0.07倍;车间东侧1米处水沟废水水质ph强酸(-0.4)、砷超标17.46倍、镉超标12.27倍、六价铬超标3.32倍、镍超标12.5倍。
202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超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废铅蓄电池、废铅板栅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微信截图,交易明细,称重单等,证人蒋某影、屈某贵、闫某平、崔某凯等人证言,同案人崔某强、张某辉、杨某远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湖北某某车轮锻压制造有限公司利用废铅蓄电池土法炼铅环境污染有关事项认定意见、检测函、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枣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关于对无责任主体单位危险废物含铅废物进行应急处置的函,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申请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讯问视频,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超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超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代为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参与环境修复,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超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委托环境修复机构对涉案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且生态环境修复工作已经过效果评估,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超在何某辉(另案处理)介绍下,经湖北某某车轮锻压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张某辉(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杨某远(另案处理)、股东袁某六(另案处理)一致同意,租赁下湖北某某车轮锻压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三车间用以拆解废铅蓄电池进行非法炼铅活动,约定每月租金10万元。随后,陈某超在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手中大量收购废铅蓄电池并将收购的废铅蓄电池运送至枣阳市某某车轮锻压制造有限公司三车间内贮存,并开始招募工人,安排崔某强(另案处理)负责购买工具、租赁叉车、接收原材料、安排工人住宿等工作。同年9月2日至8日,被告人陈某超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该车间内对废铅蓄电池进行拆解,取出电池内的废铅板栅冶炼成铅锭。在拆解废铅蓄电池过程中,陈某超未采取任何防渗漏等净化处理措施,任由拆解过程产生的废铅膏、有毒酸液渗入土壤、排放至外环境中,对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2023年9月8日,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会同枣阳市公安局联合执法时在该车间内现场查获炼铅反射炉1套、铅锭38.14吨、废铅板栅23.85吨、废铅蓄电池26.31吨。经襄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委托检测机构在现场取样检测,该车间内炼铅炉西侧土壤中砷超标0.98倍、铅超标8.7倍、锑超标5倍;车间东侧1米处土壤中砷超标0.19倍、铅超标0.07倍;车间东侧1米处水沟废水水质ph强酸(-0.4)、砷超标17.46倍、镉超标12.27倍、六价铬超标3.32倍、镍超标12.5倍。
2023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超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4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超家属代为缴纳5万元环境修复费用,参与环境修复;同年8月6日,被告人陈某超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废铅蓄电池、废铅板栅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微信截图,交易明细,称重单等,证人蒋某影、屈某贵、闫某平、崔某凯等人证言,同案人崔某强、张某辉、杨某远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襄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湖北某某车轮锻压制造有限公司利用废铅蓄电池土法炼铅环境污染有关事项认定意见、检测函、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枣阳市生态环境局枣阳分局关于对无责任主体单位危险废物含铅废物进行应急处置的函,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申请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讯问视频,户籍信息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超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超辩护人辩称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超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筹集资金参与修复环境,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炼铅反射炉1套、铅锭38.14吨、废铅板栅23.85吨、废铅蓄电池26.31吨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兵
人民陪审员 高 建
人民陪审员 陈玉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