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322民初8085号
原告:董丙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精响,安徽集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锋,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董丙固与被告李二锋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丙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精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丙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二锋给付原告房屋欠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给被告代建房屋,房屋坐落于萧县××镇××楼××村,涉案房屋建成交付被告入住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房屋代建款45000元,被告后续又给付原告3000元和15000元,现仍拖欠27000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二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
原告董丙固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涉案房屋款27000元。被告李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置房代建协议书,安置小区项目定名为“萧县大屯镇胡集安置房”,坐落于萧县××镇××楼村,楼层主体封顶验收付清总工程款,交付给被告方使用。涉案房屋建成交付被告入住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房屋代建款27000元。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董丙固房款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年底付25000元,剩余7月份付清(阴历)。欠款人:李二锋,2021年9月6号。后双方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董丙固完成案涉《安置房代建协议》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李二锋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期限支付相应价款,至本案审理时李二锋逾期仍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曾用废料折抵欠款3000元,给付现金15000元,剩余27000元未予给付。现原告董丙固要求被告李二锋给付工程价款27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李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二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丙固工程价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丙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二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长永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家玉
书 记 员 王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