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0425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伟,男,1992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州市漳浦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3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区公安分局抓获,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郏检刑诉[202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份,被告人林某伟经“一休”介绍实施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行为,林某伟负责找人提供银行卡帮忙取钱,约定每取10000元,林某伟与提供银行卡的取钱人各分成200元。2023年8月30日、9月1日,为非法牟利,被告人林某伟介绍林国全、林某德(二人另案处理)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在明知上家系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林某伟指使二人接收上家转账并前往银行取现,扣除约定分成后将现金交给林某伟,由林某伟交给上家。林某伟共非法获利2750元。
据统计,林国全提供的一张福建海峡银行卡共转入99999元,取现97500元。林某德提供的一张光大银行卡共转入99999元,取现98000元。上述共计转入199998元,取现195500元,转入款项均已查明系被网络诈骗的被害人转入。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伟的供述,同案人林国全、林某德的供述,证人安某锋的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伟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伟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林某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伟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的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林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林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林某伟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林某伟违法所得27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培森
人民陪审员 韩艳军
人民陪审员 张金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岳小涵
书 记 员 王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