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2 0:00:00

王某丹与重庆某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13民初20937号

原告:王某丹,女,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宏(系王某丹之父),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光,男,系重庆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丹与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宏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返还王某丹双倍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丹于2024年4月6日在中介介绍下,前往某某公司在建的重庆市巴南区××路××号××进行实地看房、购房咨询及了解相关房屋资讯等。在某某公司置业顾问的介绍下,王某丹对该小区房屋总体上比较满意,遂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并支付20000元认购定金。但双方在后续沟通该房屋相关配套设施中存在诸多争议及理解不一致之处,故某某公司并未按认购协议约定于2024年4月6日前向王某丹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并要求王某丹签订,也未与王某丹协商延期签订,故根据认购协议的约定,认购协议已自动解除。此后,王某丹多日未收到某某公司返还的购房定金,遂委托父亲王某宏代为处理返还购房定金事宜,并以书面函件形式送达某某公司,再次确认与某某公司终止合同关系。但某某公司拒不退还定金,并向其发送催签函。王某丹再次向某某公司发函认为某某公司违约。综上,某某公司实属违约,王某丹遂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在公示区域公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范本、预售证、国土证等核心资料,王某丹在认购前在售楼部现场也多次现场查看公示的包括合同在内的公示资料,截至认购协议约定的签约时间即2024年4月6日前,王某丹从未提出对后续将前述的购房合同内容有任何异议。认购协议约定当日签约购房合同,但王某丹并未携带户口本、征信报告、收入证明等资料,致使当天不能完成签约及按揭贷款手续。置业顾问次日向王某丹又发送信息告知签约所需资料。王某丹在签订人认购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签订购房合同的义务,经其多次催促后,王某丹仍拒绝签订购房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认购协议且不予退还定金。另外,受房地产市场下行影响,房价普遍下跌,包括王某丹在内的众多客户寻求各种理由撕毁认购协议寻求退款。

王某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签约须知、付款账户凭证、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公司终止协议的信函、某某公司回复函、催签函、定金没收告知函、315热线委托龙华社区工作人员处理回函、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商品房认购协议(草签)、催签函及EMS回执、定金没收告知函及EMS回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6日,王某丹与某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前,已对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王某丹认购商品房为重庆市巴南区XX路XX号XX幢XX(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97.34平方米,成交总价款为859125元,王某丹按照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王某丹认购的商品房无抵押;王某丹在签订认购协议时向某某公司支付认购定金2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购房合同的担保,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王某丹缴纳的定金转为房款;双方应于2024年4月6日前签订购房合同;除协议第八条约定事项外,在约定期限内某某公司拒绝签订购房合同的,或因某某公司原因未按约定期限解除抵押导致不能及时签约的,王某丹有权解除认购协议,某某公司应双倍返还王某丹支付的定金,王某丹拒绝签订购房合同的,某某公司有权解除认购协议,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给第三方,王某丹已支付的定金不退还;在约定期限届满(含延期)之日,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解除。认购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在签订本协议后,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该房屋权利,王某丹有权拒绝签订购房合同,某某公司应全额返还王某丹已支付的定金。认购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时,王某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所购商品房项目销售现场全部公示信息,对所购房屋的主要相关情况已全部知晓。认购协议签订后,王某丹向某某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

同日,王某丹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王某丹应先向某某公司支付房款(按揭付款应支付首付款)后,某某公司再通过重庆市房屋网签系统打印正式的购房合同供双方签署,若王某丹拒绝签订购房合同或因王某丹原因导致双方未按认购协议约定完成购房合同签署的,某某公司有权解除认购协议,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卖给第三方,王某丹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2024年4月8日,王某丹委托其父亲王某宏代其处理与某某公司的认购住房及车位使用权委托。2024年4月11日,王某丹向某某公司发函,载明在某某公司置业顾问的讲解和某某公司送20年免费车位使用权的优惠感召下,认购了案涉房屋,但某某公司在认购前告知的车位使用权的含义与其后来发现的含义不同,具有隐瞒甚至故意欺骗的行为,要求终止认购协议和补充协议。2024年4月26日,某某公司向王某丹发出催签函,载明王某丹应于2024年4月13日前至售楼处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并支付首付款,但至今王某丹未办理上述手续,根据认购协议约定,王某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王某丹于2024年4月30日前至售楼处办理签约付款等手续,否则将没收定金并另行出售案涉房屋。

2024年4月28日,王某宏向某某公司发函,载明依据认购协议的约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4月6日,但期限届满之日,因某某公司原因并未与其签订购房合同,某某公司根本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且某某公司在销售环节告知的赠送20年车位使用权事宜存在欺诈行为,其对某某公司发出的催签函中签订购房合同事宜不予认可。王某丹向重庆市巴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某某公司隐瞒真相甚至故意欺骗,只告知了赠送车位使用权20年,未告知不指定特定车位、不得停放于已出售车位等内容,致使王某丹心目中固定车位使用权变成了不固定的车位使用权。该局核实后于2024年5月9日回复:现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

2024年5月19日,某某公司向王某丹发出《定金没收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主要载明王某丹未在《催签函》指定期限内签约,属于严重违约,某某公司将没收王某丹已缴纳的定金,并于2024年5月25日起将王某丹所认购的房源另行出售。2024年7月25日,某某公司向王某丹再次发出催签函,告知王某丹于2024年8月1日前至售楼处办理签约付款等手续,否则将没收定金并另行出售案涉房屋。2024年8月11日,某某公司向王某丹发出定金没收告知函,函告王某丹因未在约定期限内签约,属于严重违约,其将没收定金并于2024年8月18日起将王某丹所认购的房源另行出售。

庭审中,王某丹陈述签订认购协议当日某某公司未拿购房合同让其签订,加上签订认购协议的时候某某公司承诺免费赠送20年车位使用权,但是后来才发现车位是流动车位,存在欺骗行为,故要求终止认购协议。某某公司庭后提交代理词称与置业顾问核实,签订认购协议当日未签订购房合同的原因系王某丹未携带签约所需的户口本、征信报告等资料,某某公司为提高回款率,多次向王某丹发送催签函要求其尽快签约,但王某丹拒不配合,反而是找寻其他理由如车位使用权问题来要求退定金;因为该组团是预售商品房,车位具体编号并未确定,所以在赠送车位的时候是无法明确赠送车位的编号,需要竣备后由王某丹和某某公司到项目现场根据优先顺序指定,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审理中,王某丹调减诉讼请求为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王某丹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认购协议约定,双方应在2024年4月6日前签订购房合同,在约定期限届满(含延期)之日,双方未签订购房合同的,认购协议自动解除。经审查,王某丹与某某公司未在2024年4月6日前签订购房合同,根据认购协议约定,认购协议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院对王某丹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定金20000元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丹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静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