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浙0122刑初3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桐庐县。因本案于2024年7月2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桐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公诉机关以杭桐检刑诉(202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绯出庭,指控:2024年7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白**酒后因手机网络问题与晶杰手机大卖场店员发生争执并殴打店员,店员报警后被告人白**被桐庐县公安局桐君派出所民警传唤至桐君派出所办案区。民警对被告人白**进行人身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白**拒不配合,为摆脱控制,使用头撞、脚踢、手抓等方式阻碍民警吴*等人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吴*手臂抓伤、辅警许*腰部损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葛利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员 葛利燕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