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川0182刑更4号
罪犯陶某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23年12月19日,本院做出(2023)川018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陶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于2024年8月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陶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陶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两次警告仍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的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陶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2024年2月19日因违反信息化管理规定,情节轻微,被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决定给予训诫一次;2024年3月18日因违反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规定,被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给予训诫一次;2024年4月15日因违反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被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决定给予警告一次。2024年5月9日因违反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规定,被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决定给予训诫一次;2024年6月12日因违反社区矫正信息化监管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被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给予警告一次。2024年8月1日因不假外出至简阳市,违反社区矫正关于外出的规定,被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决定给予训诫一次;2024年8月5日再次不假外出至彭州市,违反社区矫正外出相关规定,情节较重,被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决定警告一次。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新都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提交的社区矫正训诫决定书、社区矫正对象谈话笔录、电子手环信息定位图、陶某某考勤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受到两次警告仍不改正,执行机关提出撤销其缓刑的建议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3)川0182刑初42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陶某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陶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银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高 柳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