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3民初13403号
原告:王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骆某,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骆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179.89元(总房款×1%)。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就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环卫南路698号红星·环卫路商业住宅项目某商品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917,989元,首付款为187,989元,其余730,000元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四章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百分之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23年8月30日才收到交付通知书,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某、骆某的诉讼请求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原告王某、骆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就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环卫南路698号红星·环卫路商业住宅项目某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917,989元,首付款为187,989元,其余730,000元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四章第十一条第12规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21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王某、骆某交付案涉房屋,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每逾期一日,应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房款的百分之一。2023年8月30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王某、骆某交付案涉房屋,已构成违约。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交付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于2019年,但一直持续至民法点施行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延迟交房的事实及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认可,故原告王某、骆某主张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9,197.8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骆某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9,197.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某、骆某多缴纳的25元诉讼费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毛凯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