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1502民初7572号
原告:刘某,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某德,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梅,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房地产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阳建德,被告中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邹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长江大道中段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宜宾市翠屏区字第00XXXX80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5年8月5日,曹某某、刘某某与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该公司已变更为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编号:宜中山房司(95)字大观楼第(061)号】,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拆除面积:根据甲、乙双方对该房的丈量认定,甲方拆除乙方建筑面积35.04平方米,楼房7.94平方米,共计拆除建筑面积42.98平方米;第二条偿还安置:依照《宜宾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甲方用南岸农贸街房屋安置乙方,建筑面积41.37平方米;第六条约定甲方安置新房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迁入新房后产权属乙方所有,安置完毕后,由甲方出具有关资料,乙方自行办理产权换证手续。1996年原告拿到了安置房
此后便装修入住,2000年被告向原告移交了产权移交证明书和房屋的红线图,后因各种原因未给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案涉房屋系曹某某和刘某泉共同共有,刘某泉于1961年去世,其名下有两子一女,儿子刘某君、刘某奎,女儿刘某某,1992年5月26日对案涉房屋作了继承公证,公证书编号(92)宜市公证字第544号,公证结果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死者刘某泉的遗房由妻子曹某某及其子女刘某君、刘某某共同继承。曹某某因病于2012年12月26日去世,刘某君于2016年7月10日去世,刘某君终身未婚,也无养子女,刘某奎因病于2016年4月20日去世,刘某奎育有一女刘某,2024年4月29日刘某某到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作了放弃继承公证,书号(2024)川宜市合证内字第1528号。2024年5月11日刘某某、刘某到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作了继承公证,证书号(2024)川宜市合证内字第1529号,根据该公证案涉房屋由刘某奎女儿刘某继承,现由原告向宜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由于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物权,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拆迁协议是我司改制前签订的,一切责任应由改制前的公司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拆迁协议、公证书、门牌号证明、土地使用权证、火化证、产权移交证明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的陈述意见。
被告中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的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其系本案纠纷发生后改制的公司。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某房地产公司对拆迁安置协议、红线图、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表示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对被告中某房地产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及全案事实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2年5月26日,宜宾市公证处出具(92)宜市公证字第544号公证书,载明宜宾市商业街房屋由曹某某、刘某君、刘某某共同继承。
1995年8月5日,甲方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乙方曹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宜宾市商业街房屋建筑总面积42.98㎡房屋,甲方用南岸农贸街房屋安置乙方,建筑面积41.37㎡。另约定,乙方迁入新房后产权归属于乙方,安置完毕后,由甲方出具有关资料,乙方自行办理产权换证手续。
2000年6月17日,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出具产权移交证明书,将南岸长江大道建筑面积41.37㎡房屋移交曹某某个人所有。
2000年6月19日,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2001年7月9日,刘某君去世,生前无配偶子女,无遗嘱。
2012年12月25日,曹某某去世,生前无遗嘱。
2016年4月20日,刘某奎去世,生前无遗嘱。刘某系刘某奎唯一女儿。
2024年3月25日,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街道鱼池社区出具证明,载明南岸长江大道现在地址为: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街道长江大道中段。
2024年4月29日,刘某某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
2024年5月11日,四川省宜宾市合力公证处作出(2024)川宜市合证内字第1529号公证书,载明南岸农贸街房屋由刘某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曹某某、刘某君、刘某某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宜宾市商业街房屋置换而得。刘某君无配偶子女,生前无遗嘱,故在其去世后,其生前拥有案涉房屋的份额应由其母曹某某继承。曹某某生前无遗嘱,故在其去世后,其生前拥有案涉房屋的份额应由其子女刘某奎、刘某某继承。刘某奎去世后,其生前拥有的对案涉房屋的份额应由其唯一女儿刘某继承,刘某某现公证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故刘某是案涉房屋的唯一继承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系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对拆迁安置协议纠纷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安置完毕后,由甲方出具有关资料,乙方自行办理产权换证手续,现案涉房屋已交付多年,被告一直未向乙方及其继承人提供案涉房屋办证手续所需资料,原告刘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唯一继承人,诉请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中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现公司由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改制而来,《拆迁安置协议》系改制前的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曹某某签订,改制前的相关义务应由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中某房地产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宜宾市叙州区南岸街道长江大道中段(具体门牌号以最终确认的为准)的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中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周 强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盖丽
书 记 员 李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