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105民初8626号
原告:尹某富,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徐歆,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嵘。
原告尹某富与被告武汉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徐歆,被告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第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002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坐落于汉阳区墨水湖北路以南、百灵路以东汉桥村K5地块整合工作所需,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2023年3月底将原告所有并坐落于汉阳区**号门面的房屋拆除,但一直未予补偿。后经原告再三催促,202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汉桥村K5整合地块房屋拆迁项目部”,在被告委托的拆迁代办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的经办下,签订了《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予原告两房屋包括房屋价值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费、装修补偿等在内的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1200221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另被告已取得案涉地块(汉阳区墨水湖北路以南、百灵路以东汉桥村K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91年11月11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因地块整合工作拆迁原告所有的房屋,故双方之间订立的《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属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性质。被告丧失商业信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某公司辩称,汉桥城中村改造K5地块项目的拆迁事宜,由被告的股东武汉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负责相关的拆迁谈判、协议签署以及房屋的具体拆迁均有武汉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收到二原告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权属资料,拆迁协议并非被告盖章。即便拆迁协议属实,目前,武汉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与另一个股东武汉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部分拆迁费用的负担有争议,因此发生了房产纠纷。因相关的拆迁协议均由武汉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去协商签署,被告方并无相关资料原件,且因为两个股东之间的协议纠纷,暂时无法确认是否应付拆迁款及拆迁款的金额和付款方式。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某乙公司,完全按照跟惠某的协议与拆迁户洽谈拆迁事宜,我方进行拆迁洽谈是按照被告的委托,拆迁款应由被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5日,被告惠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坐落于武汉市汉阳区**路以南、百灵路以东汉桥村K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其颁发了鄂(2021)武汉市市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尹某富系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24年7月23日,原告尹某富作为被安置人(乙方)与安置人(甲方)签订《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于**号门面,甲方应支付乙方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共计1200221元等内容。协议甲方处盖有“汉桥村K5整合地块房屋拆迁项目部”的印章。2024年10月22日,某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在填写尹某富和李某桃的《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因笔误将两人房屋坐落位置写反,尹某富被拆迁房屋坐落地应为汉阳区**号门面,李某桃被拆迁房屋坐落地应为汉阳区**号门面,其他信息无误。上述《情况说明》由尹某富、李某桃共同签字捺印确认。因被告惠某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拆迁补偿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惠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汉桥村城中村改造K5地块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实施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城中村改造K5地块范围内紧邻城投·墨北璟苑的一排房屋的动迁工作。被告惠某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均在落款处加盖公章。2024年6月25日,第三人某甲公司作出《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接受武汉惠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该公司汉桥村K5地块范围内紧邻城投·墨北璟苑一排房屋的动迁工作,签订有《汉桥村城中村改造K5地块房屋拆迁项目委托协议》。在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户有尹某富、李某桃等人。目前,上述被拆迁户的房屋已被拆除完毕,房屋权属资料已由我公司移交给武汉惠某置业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院自2024年7月起受理多件被安置人起诉惠某公司等被告的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本案基本事实相似。在(2024)鄂0105民初8462、8495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行政单位办理的拆迁主体是谁,被告回复:“具体办证手续以谁名义不清楚,但是地是武汉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被告的名义毛地摘牌获取,拆迁主体应该是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的问题。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未有被告盖章,被告亦不认可“汉桥村K5整合地块拆迁项目部”由其设立,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被告摘牌取得,被告亦自认拆迁主体为被告,结合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案涉地块拆迁项目等事实,足以认定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为被告。被告主张相关拆迁工作均由被告的股东武汉某某控股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汉阳区汉桥村“城中村”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2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实际存在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221元为基数,从立案受理之日(2024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惠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某富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12002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2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尹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01元,原告尹某富已预交,由被告武汉惠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昀晅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子良
书 记 员 赵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