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3102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貌某(自报),男,缅族,1984年4月10日出生,缅文十档文化,国籍不明,家住缅甸××××当镇。2024年4月23日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被瑞丽市GAJ刑事拘留;2024年5月27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天松,重庆炜林(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貌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梁某娟担任记录,被告人貌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翻译人员代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0日,被告人貌某与“昂某”(未抓获)共谋商议接送偷越国境人员,“昂某”承诺事后支付貌某2000元人民币好处费。当日22时许,貌某与“昂某”各自驾驶电动车到瑞丽市某某珠宝店附近接到2名偷越国境人员,后各自载着1名偷越国境人员到瑞丽市××市场××香缘小吃店附近躲避等待。2024年4月11日01时20分许,貌某驾驶电动车在前探路,“昂某”驾驶电动车拉载2名偷越国境人员在后行驶的方式到达瑞丽市江边广场,当日01时23分许,2名偷越国境人员通过穿越江边广场路边边境拦阻设施的方式偷越国境至缅甸。2024年4月22日,被告人貌某在瑞丽市勐卯镇芒××组××号××室其住所被民警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貌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貌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貌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财产处置意见:扣押的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建议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人貌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貌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貌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22时许,貌某与“昂某”各自驾驶电动车到瑞丽市某某珠宝店附近接到2名偷越国境人员,后各自载着1名偷越国境人员到瑞丽市××市场××香缘小吃店附近躲避等待。2024年4月11日01时20分许,两人采用貌某驾驶电动车在前探路,“昂某”驾驶电动车拉载2名偷越国境人员在后行驶的方式到达瑞丽市江边广场,当日01时23分许,2名偷越国境人员通过穿越江边广场路边边境拦阻设施的方式偷越国境至缅甸。2024年4月22日,被告人貌某在瑞丽市勐卯镇芒××组××号××室其住所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材料、国籍确认证明;视频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手机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查询结果;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貌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貌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貌某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3日至2025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被告人貌某的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电动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波
人民陪审员 杨林志
人民陪审员 杨维北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玉冉
书 记 员 占 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