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青海省/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王某与努某、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多杰当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努某,男,1980年7月11日生,藏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村民,现住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却某,女,1996年10月5日生,藏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村民,现住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卓某,女,1974年2月16日生,藏族,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努某、却某、第三人卓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17)青2224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杰当知、被上诉人努某、却某、第三人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有意隐瞒真实年龄,目的只为收取彩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彩礼应当给予返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却某答辩认为,答辩人并未隐瞒真实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责任在于被答辩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答辩人长期实行家暴,答辩人实在无法忍受才逃离。答辩人也未收取过任何被答辩人的彩礼,是否给过彩礼答辩人也不知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努某及卓某均口头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以介绍对象为目的,原告经第三人卓某及被告努某介绍认识了被告却某。在相互了解后,在被告努某的要求下原告给付其介绍费10000元,在二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共支付彩礼9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却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9月份非婚生女王占宇航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并且自原告在2016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巨额的医疗费,导致家庭经济负担加重,两人也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6年11月24日被告却某离家出走,原告为结婚花费巨额彩礼均为私人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还需要高额费用进行二次手术,故要求返还100000元彩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第三人卓某介绍相识后,在被告家人的要求下,原告将彩礼9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努某和被告却某的爷爷(已故),被告努某当场将90000元钱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却某的爷爷(已故),给付被告努某感谢费10000元,给付第三人卓某介绍费2000元,后女方家人退还男方2000元。于同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因被告却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故一直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9月14日生育非婚生女(王占宇航)。原告在2016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2016年11月24日被告却某离家出走。原告为结婚花费巨额彩礼均为私人借款,共借外债115000元,至今尚未还清,原告还需高额费用进行二次手术,致使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却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却某同居生活期间为琐事殴打却某,是导致被告却某不愿与其生活的主要原因,原告王某明知却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与被告却某同居生活,引发同居期间的矛盾,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某与被告却某在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却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达4年之久,且已生育一女,在事实上形成同居关系。且原告所举证造成生活困难的原因是2016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巨额的医疗费,导致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原告要求返还婚约财产的请求,已经随着原、被告长达四年同居期间用于双方日常开销等物品而丧失。被告努某虽参与了被告却某婚礼接收彩礼的行为,但本案中彩礼的实际接受人系被告却某的爷爷(已去世),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三位证人证明的事情经过内容均与被告努某、被告却某及第三人卓某的陈述一致,故予以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却某经第三人卓某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王某将彩礼90000元现金交给第三人卓某,由其转交给被上诉人却某的爷爷(已故),被上诉人努某当场帮助却某的爷爷将90000元钱款通过银行转存至却某的爷爷名下。给付第三人卓某介绍费2000元,由第三人卓某转交给被上诉人努某介绍费10000元。同日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却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3年9月14日生育非婚生女(王占宇航)。上诉人王某在2016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产生矛盾,2016年11月24日双方分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却某虽然一起生活了四年多,但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且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应当给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已共同生活四年之久,并生育一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举证证明了因其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花费巨额的医疗费导致家庭经济负担加重,并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因送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其提交的2018年2月1日甘肃省古浪县横梁乡团庄村村委开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也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另,关于介绍费的问题。上诉人王某陈述其给被上诉人努某介绍费10000元,给第三人卓某介绍费2000元,现应返还。本院认为,应否返还介绍费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作出认定和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关于对借款115000元的认定问题。上诉人王某陈述2012年12月11日给被上诉人送了90000元彩礼,但其提交的三份借条均是2012年12月12日所借,且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三张借条所借款项是用于送彩礼,无法认定三张借条所记载的115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和是否用于送彩礼,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国林

审判员杨吉措毛

审判员王宪恩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孔繁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