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供用电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25 0:00:00

博乐某公司、陈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2024)新2701民初3945号

原告:博乐市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南城区赛里木湖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魏某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梅,新疆逐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博乐市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热力)与被告陈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热力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梅、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热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21至2023年度取暖费7,079.28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698元(自2022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21年至2023年度期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热,但被告尚欠此采暖季的取暖费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供暖关系认可,因疫情原因导致未及时支付取暖费,同意支付取暖费,但认为双方系合同关系,故原告按照税务机关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系博乐市南城大成观澜小区的业主,原告阳光热力为陈某居住的房屋供热,陈某的房屋面积为138.97㎡。现陈某未向阳光热力支付2021年至2023年两个供暖季的热力费7,079.28元。

本院认为,原告阳光热力为被告陈某所有的位于博乐市南城大成观澜小区的房屋供暖,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阳光热力要求被告陈某支付2021年至2023年度取暖费7,079.28元,计算方式正确,且阳光热力已履行供热义务,被告陈某应当支付取暖费,故对原告阳光热力要求被告陈某支付取暖费7,07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阳光热力称因被告陈某拖欠暖气费7,079.28元,要求被告陈某对拖欠的暖气费以每日1‰的滞纳金标准支付滞纳金3,6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阳光热力要求以每日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阳光热力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博乐市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1至2022年度、2022至2023年度暖气费7,079.28元。

二、驳回原告博乐市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原告博乐市某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孜丽努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