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4)鄂0891刑更974号
罪犯叶某,男,199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鄂0117刑初3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21年9月15日交付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2024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叶某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提出,罪犯叶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获得四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察其原判刑罚等因素,予以从严,建议对罪犯叶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提供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2024年8月15日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报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公示表、明细表、认罪悔罪书、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执恢545号结案通知书及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叶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的减刑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崔 芬
审 判 员 张自涛
审 判 员 赵燕妮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