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京0108民初39059号
原告:某公司。
被告:朋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朋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朋某向某公司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共两年的供暖费3269.4元;2.本案诉讼费由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1日,某公司与朋某签订供暖协议,由某公司负责为文慧园x室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4.49平方米,供暖费单价为30元/平方米,年供暖费1634.7元。某公司持续性地提供供暖服务,并在每个供暖季开始前均通知朋某交付供暖费。2014年8月11日,北京羲和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公司。某公司为朋某提供了供暖服务,朋某却未向某公司支付供暖费。某公司对朋某也进行了催缴,但仍未解决欠费问题。故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朋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朋某系诉争期间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x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4.49平方米。
某公司(乙方)提交2004年8月1日与朋某(甲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交清年度全冬的供暖费。职工用户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管理中心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朋某在甲方处签名。某公司提交了京(海)锅字第440号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证明某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供热服务。
2014年8月11日,管理中心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供暖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某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供热服务,朋某作为业主,享受了供暖服务,其应当向某公司支付供暖费。某公司要求朋某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3月15日、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26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朋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00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芃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