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1/11 0:00:00

孟某、楚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2024)内0522民初3412号

原告:孟某,女,1989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美,内蒙古浩日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孟某与被告楚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不当得利款1864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相识,自2020年9月起,被告以修车、出车、购买车斗等需要钱为由,时常让原告给被告转钱。被告虽然也偿还了一部分,但经过计算总数后,被告仍然有186424元转账款未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楚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6月份,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23年2、3月份,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20年9月3日至2023年3月3日期间,双方频繁的通过微信相互转账。其中,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其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43笔累计转出591104元。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92笔共计401710元。原告据此起诉,向法院主张就双方剩余差价要求被告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附光盘)、微信转账记录、手机短信截图等材料与庭审记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自愿赠与被告财物,被告接收了财物,双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对于价值较小的财物往来以及发送特定含义的红包,一般为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而进行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的即时赠与,而恋爱期间的多笔大额款项往来,超出了男女日常交往的范围,不应简单认定给付行为视为表达爱意的无偿赠与,应当认定给付行为是以维持双方恋爱关系或原告所称缔结婚姻为目的,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根据本地经济状况、消费能力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双方单笔转账或红包金额在1000元以下(包含1000元)的以及特定含义的转账为一般赠与行为,由于上述款项已给付完毕,且未有法定可撤销赠与情形,故上述财产不应返还。综上,对除特定含义以外的其他大额赠与,视为负有缔结婚姻条件的赠与,现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共同生活或者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无合法理由继续持有款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剔除前述款项后,被告应返还金额为16174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某161740元;

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48元,减半收取2014.24元,由被告楚某负担1779.9元,原告孟某负担23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本条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桃   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伊和白乙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