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赠与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10/18 0:00:00

林XX与陈某、周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2024)辽0213民初5560号

原告:林XX,女,汉族,1978年8月1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坤,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合欢,系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剑,系北京德合衡(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汉族,1988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长海县,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雅楠,系辽宁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陈某、周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坤、李合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剑、被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郭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陈某赠与被告周某3143735元的行为无效,并判决被告周某向原告林XX返还3143735元及利息(利息以314373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林XX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陈某存在出轨行为,且该出轨对象周某为原告多年好友。正是基于上述情形,原告无法接受被告陈某的出轨行为,故在被告陈某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8月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9月17日,原告林XX与被告陈某经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林XX与被告陈某在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中,为查清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告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了被告陈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卡流水,发现被告陈某于2018年9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出轨对象即本案被告周某转账合计人民币9736元,于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出轨对象即本案被告周某转账合计人民币3133999元,以上共合计3143735元。被告陈某转给被告周某的全部款项均是原告林XX与被告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陈某为保持与被告周某的婚外恋情,向被告周某赠与钱款,该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告陈某向被告周某赠与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周某应依法向原告返还。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林XX诉求本案的案由为撤销赠与合同,要求返还财产的法律基础是认为该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如属于共同共有,则答辩人属于财产权利人,而非返还财产的义务人,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并非原告诉求所对应的义务人,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其次,答辩人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非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财产系大连XX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营款项,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答辩人陈某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系该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工作岗位为出纳,其自入职后公司就陆续开始借用其名下6张信用卡进行电费缴纳、税费缴纳、经营周转等用途,该6张信用卡主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持有并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使用后再通过陈某账户对使用的款项进行还款,故才会出现陈某向该六张信用卡转账的相关记录,原告仅片面看到陈某用于公司经营的账户向周某账户转款,并没有计算陈某利用周某账户经行经营的使用的相关款项,陈某转给周某的相关款项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个人名下银行卡用于经营使用,转给周某信用卡的相关款项均是公司经营款项,其作为股东有权获得公司收益的唯一合法途径就是分红,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是陈某分红所得,也就是说该款项系公司经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原告无权要求分割该款项。陈某转给周某的款项均为XX公司因经营所需借用周某借用其名下6张信用卡产生,并非赠予周某个人。2018年XX公司因资金短缺周转不开,由法定代表人陈某向周某借用其名下6张信用卡,用于XX公司资金周转,答辩人提供基于原告提供陈某名下银行卡转账全部明细整理出关于XX公司借用周某名下信用卡用于经营周转汇总统表一份,表格中第二项明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周某信用卡替XX公司在2018年2月至2021年9月期间缴纳电费和税费合计:1852270.01元;第三、四项明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借用周某信用卡刷卡和套现进账及经营所需花费合计:1343576元;因陈某借用周某信用卡刷卡缴纳电费及税费,要再用周某信用卡刷卡套现到陈某名下银行卡,向周某信用卡转账还款用于偿还为公司缴纳的电费及税费等。上述款项合计:3195846.44元。上述款项系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款项,归公司所有,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陈某作为股东的分红的合法来源,故不属于原告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该财产权利。第四,最高法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0XX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2023)辽0213民初35XX号《民事判决书》中,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认定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某与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公序良俗而赠予的法律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更不可能存在法律事实。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周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被告陈某存在出轨行为,且出轨对象周某为原告好友”不属实。答辩人从没有与被告陈某有越轨行为,答辩人要求原告向答辩人道歉并保留追诉权。二、原告诉称被告陈某赠与答辩人31437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原告诉称2018年4月5日至2021年9月9日被告陈某赠与答辩人3133999.00元不成立。1、2018年12月1日被告陈某向答辩人6259××××8106借记卡账户转款3000.00元,并非赠与答辩人,而是被告陈某偿还欠答辩人的借款。2、2019年10月30日,被告陈某向答辩人6217××××5319借记卡账户转款45000.00元,也不是赠与答辩人,而是被告陈某偿还欠答辩人的借款。3、2021年5月18日,被告陈某向答辩人6220××××8879借记卡账户转款3.000.00元、2021年6月2日转账14.000.00元、2021年6月3日转账6.000.00元,计23.000.00元均不是赠与答辩人,而是被告陈某偿还答辩人的借款。4、2020年1月14日,被告陈某向大连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2020年1月15日又向该公司转款4000.00元,收款主体不是答辩人,该7000.00元与答辩人无关。5、被告陈某刷答辩人名下六张信用卡刷卡金额总计:3220126.74元,还款金额3059299.00元,尚有160827.74元未还,所以原告诉称被告陈某赠与答辩人3133999.00元不成立。第二:原告诉称被告陈某赠与答辩人9736.00元不成立。被告陈某从2018年9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通过微信给答辩人转款9736.00元,其中:2018年9月19日转1500.00元,2019年4月13日转2000.00元,2021年1月5日转1000.00元。2021年5月20日转200.00元、200.00元、120.00元,计5.020.00元均是披告陈某偿还答辩人的借款,剩余4716.00元是这几年答辨人、原告、被告陈某之间互相支付娱乐费用。综上,原告起诉陈某赠与答辩人31437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辨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与被告陈某2003年4月7日登记结婚,2021年9月27日离婚。在原告林XX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2023)辽0213民初35X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申请法院调查令,调取了被告陈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陈某向周某银行转账流水,其中通过浦发银行5397结尾的账号向周某转账合计93420元,通过陈某农业银行0053结尾的银行卡向周某转账36000元,通过陈喜峰招商银行0669结尾的卡号向被告周某转账2774367元,通过陈某招商银行1133结尾银行卡号向被告周某转账160212元。通过陈某建行8056结尾的银行卡向被告周某转账7万元。陈某从2018年9月19日至2021年5月20日,通过微信给周某转款9736.00元,其中,2018年9月19日转1500.00元,2019年4月13日转2000.00元,2021年1月5日转1000.00元。2021年5月20日转200.00元、200.00元、120.00元。

另查,被告陈某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周某系该公司员工,入职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出纳,主要负责现金收讫、账务处理、经营结算等方面。其自入职后公司就陆续开始借用其名下6张信用卡进行电费缴纳、税费缴纳、经营周转等用途,该6张信用卡主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持有并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使用后再通过陈某账户对使用的款项进行还款,故发生陈某向该六张信用卡转账的相关记录,XX公司借用周某6张信用卡银行和卡号为:兴业银行信用卡6259××××8106,浦发银行信用卡6259××××2636,华夏银行信用卡5239××××2723,光大银行信用卡6226××××6677,民生银行信用卡6226××××5617,招商银行信用卡6225××××3929。用周某名下6张信用卡交电费及税费明细:在2018年2月至2021年9月期间缴纳电费合计1789718.57元,税费62551.44元,共计:1852270.01元;陈某借用周某信用卡刷卡和套现进账及经营所需花费合计:1343576元;因陈某借用周某信用卡刷卡缴纳电费及税费,要再用周某信用卡刷卡套现到法定代表人陈某名下银行卡,向周某信用卡转账还款用于偿还为公司缴纳的电费及税费等。上述款项合计:3195846.44元。此外,XX公司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缴纳电费明细表证实,XX公司在此期间缴纳电费合计亦为1789718.57元;三张签购单以及两张收据联一份证实,2020年8月28日,陈某用周某的信用卡民生信用卡刷卡2万元购电,用光大信用卡刷卡4万元购电。2020年3月23日,XX公司借用周某招商信用卡为公司缴纳税款19208.88元;2020年6月15日,XX公司借用周某华夏信用卡为公司缴纳税款43342.56元;以上两项合计62551.44元。

又查,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证实,2018年5月因XX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2018年5月5日向被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2万元,该款至今日尚未还清。周某应陈某要求,将自己名下六张信用卡借给公司,公司用于周转资金使用。被告周某六张信用卡流水合计165页。其中,华夏62页,光大39页,民生3页,招商24页,浦发30页,兴业7页。陈某往周某银行信用卡转款是偿还其刷信用卡消费还款,借记卡转款是偿还周某的借款,陈某尚欠周某名下信用卡刷卡160827.74元未付。具体如下:附表1、陈某用周某名下信用卡刷卡交电费明细9页,交电费总计:1789718.57元。附表2、陈某用周某名下信用卡刷卡交税费明细3页,交税费金额计:62551.44元。附表3、陈某使用周某名下六张信用卡在他朋友(王XX)银行绑定的POS机刷卡套现明细1页,刷卡金额:248380.00元,入账金额:246876.00元。附表4、陈某刷周某六张信用卡入陈某农行借记卡号6228********流水1页,刷卡金额:312448.00元,入账金额:310397.74元。附表:5、陈某使用周某名下六张信用卡入陈某招商银行借记卡6212××××1133号绑定的POS机刷卡套现流水1页,刷卡金额:718360.00元,到账金额:714768.10元。附表:6、陈某使用周某名下六张信用卡刷卡套现以及消费明细1页,合计金额:57288.00元。附表:7、陈某使用周某名下六张信用卡后还款不及时银行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明细1页,合计金额:24279.73元。附表8、陈某使用周某名下信用卡刷卡汇总5页,六张信用卡刷卡金额总计:3220126.74元,还款总额3059299.00元,还有160827.74元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1)辽0213民初60XX号《民事调解书》,(2023)辽0213民初35XX号民事判决书、林XX与陈某通话录音、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企业信用信息,被告陈某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周某劳动合同一份、XX公司借用周某名下信用卡用于经营周转汇总统表一份、XX公司2018年2月28日至2021年10月30日期间缴纳电费明细表一份、三张签购单以及两张收据联一份、电子缴费凭证两份、2021最高法民申70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周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借条一组2页、周某信用卡使用说明1页、周某六张信用卡流水合计165页、附表1陈某用周某名下信用卡刷卡交电费明细9页、附表2刷卡交税费明细3页、附表3使用周某名下六张信用卡在他朋友(王XX)银行绑定的POS机刷卡套现明细1页、附表4刷被告周某六张信用卡入陈某农行借记卡流水1页、附表5、使用周某六张信用卡入陈某招商银行借记卡绑定的POS机刷卡套现流水1页、附表6使用周某名下六张信用卡刷卡套现以及消费明细1页、附表7使用被告周某名下六张信用卡后还款不及时银行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明细1页、附表8使用被告周某名下信用卡刷卡汇总5页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以赠与合同为由诉请确认被告陈某赠与被告周某3143735.00元的行为无效,并判决被告周某返还原告3143735.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陈某并非原告诉求所对应的义务人,依法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案涉财产系XX公司经营款项,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提交的35XX号民事判决书中,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认定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某与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周某辩称,其从没有与被告陈某有越轨行为,原告诉称被告陈某赠与其31437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通过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处理如下,第一,原告举证证明被告陈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周某转账合计人民币9736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某转账合计人民币3133999元,以上共合计3143735元;被告陈某、周某举证证明周某系XX公司出纳,自入职后公司就陆续开始借用其名下6张信用卡进行电费缴纳、税费缴纳、经营周转等用途,该6张信用卡主要由陈某持有并用于公司经营使用,使用后再通过陈某账户对使用的款项进行还款,故才会出现陈某向该六张信用卡转账的相关记录,被告同时也证明了周某名下6张信用卡刷卡金额总计3220126.74元,还款总额3059299.00元,还有160827.74元未还。关于被告陈某通过微信给被告周某转款9736.00元,被告周某被告辩解计5.020.00元均是被告陈某偿还周某的借款,剩余4716.00元是这几年二被告之间互相支付娱乐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原告所举证周某名下6张信用卡,实际上系XX公司作为公务卡在使用,被告举证并辩解向陈某向该六张信用卡转账合计人民币3133999元系对信用卡刷卡及套现行为的还款,以及被告周某对微信转款系借款与支付娱乐费用的辩解,上述均符合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特征,均系对案涉转款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二被告所举证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可见,被告陈某向被告周某信用卡转账行为不是赠与行为,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之间赠与合同无效及返还赠与款项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第二,原告关于“被告陈某存在出轨行为,且出轨对象周某为原告好友”主张,该主张系原告行使撤销权的基础,原告针对该主张所举基础证据为本院(2023)辽0213民初35XX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审查,本院该判决并没有认定陈某与周某存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所举的录音证据也不足于认定周某是陈某的出轨对象。原告主张周某是陈某的出轨对象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此外,原告在本院35XX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的第四、五项要求分割陈某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与本案诉讼标的一致,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了本案。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员 谈建环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成鑫

员 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