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6民初5696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林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博,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与被告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向本院(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59.22元、利息3.16元以及截至2023年3月8日的罚息及复利154.34元,以上共计416.72元;2.以未付本金259.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25%(9.75×1.5)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3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三、判令被告以未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及复利)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25%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3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4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申请线上办理了“兴闪贷”个人信用贷款业务。经原告审批,累计给予被告127,376.65元的信用额度,授信期限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4日止。案涉“兴闪贷”个人信用贷款业务的年利率为9.75%,贷款业务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到期未还清借款,则开始计收罚息,罚息年利率为原贷款年利率9.75%的基础上上浮50%,即罚息年利率为14.625%(9.75%×1.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借款到期前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挪用罚息以及逾期罚息),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计息。授信期内,原告于2019年5月9日依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元,该笔借款于2020年1月24日到期,但被告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原告某某银行审批通过了被告提出的授信贷款申请,额度品种为“兴闪贷”,约定累计授信额127,376.65元,借款年利率为9.75%,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某某银行依约向被告放款2,000元,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59.22元。
上述有原告提供的《某某银行“兴闪贷”个人信用消费额度合同》《某某银行“兴闪贷”合同要素查询截图》、某某银行“兴闪贷”本金、利息罚息金额查询截图、客户还款明细表、贷款本息计算清单、计息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提出的授信贷款申请,并依约向被告放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9.22元、利息3.1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截至2023年3月8日的罚息及复利154.34元的请求,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75%,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原告主张上述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约定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综合考虑涉案合同履行程度、被告的违约情况及过错程度、双方的缔约地位,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原告以年利率9.75%上浮50%(14.625%)的标准收取的罚息及复利已可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其主张后续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本金259.22元;
二、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借款利息3.16元;
三、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罚息及复利154.34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