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03刑初730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丽甲(曾用名:杨某丽乙),女,1985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犯开设赌场罪,2019年12月2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20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2023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2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芳,云南胜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吕,男,1996年12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权,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98年3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2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2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丽甲、杨某吕、杨某权、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四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丽甲及其辩护人邵芳,被告人杨某吕、杨某权、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丽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权、杨某吕、杨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村××号房××内开设赌场,招揽赌博人员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同日晚上,民警在上述地点及周围抓获被告人杨某丽甲、杨某权、杨某吕、杨某和赌博人员,当场查获对讲机、扑克牌、赌资和“水钱”。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丽甲、杨某吕、杨某权、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丽甲、杨某吕、杨某权、杨某开设赌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丽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被告人杨某丽甲、杨某吕、杨某权、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丽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吕、杨某权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杨某丽甲、杨某吕、杨某权、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丽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大部分均为熟人互相认识,与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赌博行为应予以区别;2.被告人有年幼子女需要抚养和年迈父母需要赡养。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24日,被告人杨某丽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权、杨某吕、杨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村××号房××内开设赌场,招揽赌博人员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同日晚上,民警在上述地点及周围抓获被告人杨某丽甲、杨某权、杨某吕、杨某和赌博人员,当场查获对讲机、扑克牌、赌资和“水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丽甲、杨某吕、杨某权、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丽甲、杨某吕、杨某权、杨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丽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丽甲、杨某吕、杨某权、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丽甲、杨某吕、杨某权、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被告人杨某吕、杨某权、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丽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对讲机、扑克、赌资人民币7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艾 黎
人民陪审员 施云虹
人民陪审员 胡训琦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侯轩鹏
书 记 员 王光萍